长春市润锦给水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成国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鸿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国,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涛,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宏达,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给水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陈槟,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成国、姜文涛、孙宏达、长春市给水工程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3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件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合伙合同纠纷,姜文涛、李成国依据二人与孙宏达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起诉,诉讼请求也是基于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主张,在2021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当中,二人也明确表示本案属于合伙纠纷。本案中,姜文涛、李成国只是依据合伙协议进行投资并分取利润,二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移送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另外,当事人有权提出上诉,原审法院未给予当事人权,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成国、姜文涛、孙宏达、长春市给水工程公司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的三项诉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故原审受理有误,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3843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姜文涛、李成国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赵 欣
审判员 张克烈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