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91民初432号
原告:李成国,男,汉族,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女,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南关区。
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富强街465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长春市给水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财神庙胡同。
法定代表人:陈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成国、***诉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给水工程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原告李成国、***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成国、***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