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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风景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12民初1208号
原告:宁波市风景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551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841866。
法定代表人:潘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静烨,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江南花都产业园1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250831747A。
法定代表人:盛汝信,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市风景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公司”)与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风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8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深圳美丽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生态公司”)、宁波拓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扑园林公司”)、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支付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美丽生态公司对原告进行100%股权转让,拓扑园林公司同意受让原告100%股权。各方以审计为基础,对截止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美丽生态公司及美丽生态公司的子公司、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经各方协商一致明确由被告在711万元范围内直接代为支付给相应的债权人,除此以外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9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款项,但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风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陈述2016年6月,原、被告就六盘水钟山区美丽乡村改造项目设计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涉及设计费1110.25万元。后原告、被告、美丽生态公司、拓扑园林公司、深华建设公司五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支付协议》,就各自债权债务事宜进行统筹结算,以上述项目为主,结合其他应收应付设计费确认被告应付款为800万元,被告在原告所欠美丽生态公司、拓扑园林公司、深华建设公司合计金额为711万元范围内直接代为支付给相应的债权人,扣除代为支付的款项后,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9万元,该89万元性质为建设工程设计费。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原告作为设计人、被告作为发包人于2016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钟山区美丽乡村升级改造项目设计;该合同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结合上述原告的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89万元系被告在六盘水钟山区美丽乡村改造项目工程上所结欠原告的工程设计费,而双方在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风景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愿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