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7883号
原告:宁波市风景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144084186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10-2(试点区)。
法定代表人:潘鸿,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王一,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信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618811585X)。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花样年福年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裴振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结华,公司股东。
原告宁波市风景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华信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予以查封,并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王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风景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48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深圳华信中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29日更名为深圳华信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25日,原告、被告和宁波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花木公司组成联合体,花木公司出面参与淮安市白马湖及入湖河道生态修复一期工程项目投标,被告负责招投标前期商务运作,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管理费200万元,该笔款项在中标项目业主方淮安市白马湖保护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时扣除。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合作管理费20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返还该款项,构成违约,形成诉讼。
被告深圳华信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在该项目中可收工程管理费746多万元,原告仅仅付了200万元,余款原告和花木公司一直拖欠不付,被告不存在返还义务,即使被告存在返还义务,但原告未及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告、被告(原名深圳华信中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29日更名为深圳华信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花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花木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江苏省淮安市白马湖及入湖河道生态修复一期工程投标,在被告运作下,该项目已经中标,并与淮安市白马湖保护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被告和花木公司三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四、1、项目勘察设计部分由原告独立完成,按业主最终确认的设计费总价,被告收取5%的设计费作为项目合作管理费;四、3、项目土方工程部分由原告和花木公司共同完成,在扣除各项成本及应付花木公司土方工程部分的1.8%后,收益按照55%和45%的比例分配,原告占55%,被告占45%;五、1、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预付合作管理费人民币200万元,剩余合作管理费按照白马湖项目发包方向联合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该比例同步支付,在收到业主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时扣除预付合作管理费,土方收益在工程结束后,根据土方决算价,扣除按比例分摊的项目各项费用后,按协议约定分配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支付合作管理费200万元。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其他应收款询证函》,征询被告是否欠原告200万元,被告收签予以回复称:“此款为三方协议中的预付款,待工程项目最终统一结算后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收款收据、银行交易凭证、业主方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明细、《其他应收款询证函》,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讼争款项为原告向被告预付的合作管理费,在收到业主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时扣除,剩余合作管理费按照白马湖项目发包方向联合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该比例同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风景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40元,减半收取13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8320元,由原告宁波市风景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厉国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 顾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