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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风景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深圳华信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4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风景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551号10-2(试

点区)。

法定代表人:潘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信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花样年福年广场B6栋

547室。

法定代表人:裴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结华,男,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宁波市风景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风

景园林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华信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

院(2020)浙0212民初7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2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

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

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风景园林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

风景园林设计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

对案涉费用的性质认定错误。风景园林设计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市

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以及华信公司三方签订《合

作协议》,协议明确区分合作管理费和中标后的工程管理费,即

风景园林设计公司在协议签署后向华信公司支付预付合作管理

费200万元,该笔款项将在中标项目业主方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

款时扣除,予以返还给风景园林设计公司。华信公司也认可前期

负责商务运作,风景园林设计公司交付的200万元确实用于该处,

由此应当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前期华信公司因资金紧张而向风景

园林设计公司预支的款项,或认定为风景园林设计公司的垫付

款。华信公司在一审中所主张的费用是整个项目完成后能收取的

利润分配,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对“扣除”一词理解错误。

双方约定中的扣除,应当理解成条件成就时在双方的账面上扣除

返还,结清费用,而后根据约定,待工程结算后进行利润分配。

风景园林设计公司多次催讨并向华信公司发送了一份《其它应收

款项询证函》,华信公司在该函中的回复就该笔预付款予以认可,

并回复待工程项目最终统一结算后一并处理。但事实上,风景园

林设计公司与华信公司是接收款项的一方,并无付款义务,且风

3景园林设计公司并未认可其统一结算后一并处理的说法,这仅能

说明华信公司单方面表示不愿支付《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事

实。

华信公司辩称:涉案三方《合作协议》中提及的“收益”、“利

润”等字眼都应认为是“合作管理费”,此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

示。风景园林设计公司将该笔预付合作管理费单方面认为是“借

款”,混淆了合同合意表达。依据涉案《合作协议》及《工程结

算审定单》进行核算,华信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应收合作管理金

额为746万余元,风景园林设计公司扣除预付合作管理费200万

元后还应支付华信公司剩余的合作管理费。风景园林设计公司与

花木公司联合中标淮安市白马湖沿湖及入湖河道生态修复一期

工程,该工程的全部设计费转入了风景园林设计公司账户,全部

施工工程款转入了花木公司账户,花木公司均根据风景园林设计

公司意见安排对外支付工程款。华信公司要求风景园林设计公司

和花木公司提供项目详细账目、支付依据以及结算情况,但一直

未得到回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

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景园林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信公司支付

欠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8万元(暂算至2019年8月20

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风景园林设计公司

与华信公司(原名深圳华信中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

4月29日更名)、花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风景

园林设计公司与花木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江苏省淮安

市白马湖及入湖河道生态修复一期工程投标,在华信公司运作

下,该项目已经中标,并与淮安市白马湖保护与开发建设有限公

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风景园林设计公司、华信公司和花木

公司三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四、白马湖项目分工及

收益分配1.项目勘察设计部分由风景园林设计公司独立完成,按

业主最终确认的设计费总价,华信公司收取5%的设计费作为项目

合作管理费;……3.项目土方工程部分由风景园林设计公司和花

木公司共同完成,在扣除各项成本及应付花木公司土方工程部分

的1.8%后,收益按照55%和45%的比例分配,风景园林设计公司

占55%,华信公司占45%;……五、费用结算及支付1.本合同签

订后7个工作日内,风景园林设计公司向华信公司预付合作管理

费人民币200万元,剩余合作管理费按照白马湖项目发包方向联

合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该比例同步支付,在收到业主支付第二笔

工程进度款时扣除预付合作管理费,土方收益在工程结束后,根

据土方决算价,扣除按比例分摊的项目各项费用后,按协议约定

分配等……”。合同订立后,风景园林设计公司于2015年3月5

日向华信公司支付合作管理费200万元。2018年6月28日,风

景园林设计公司向华信公司发出《其他应收款询证函》,征询华

信公司是否欠风景园林设计公司200万元,华信公司收签予以回

复称:“此款为三方协议中的预付款,待工程项目最终统一结算

后一并处理”。

5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讼争款项为风景园林设计

公司向华信公司预付的合作管理费,在收到业主支付第二笔工程

进度款时扣除,剩余合作管理费按照白马湖项目发包方向联合体

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该比例同步支付,风景园林设计公司要求华信

公司返还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风景园林设计公司诉讼请求。案件

受理费26640元,减半收取13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由风景园林设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风景园林设计公司与华信公司对如何认

定案涉200万元款项性质存在争议,该争议主要源自双方对案涉

《合作协议》中第五条第一款条款的理解分歧。结合《合作协议》

的整体合同目的和各方权利义务分配约定,该条款应解读为风景

园林设计公司先预付华信公司合作管理费200万元,剩余的合作

管理费随项目发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步支付,由于工程

进度款支付完毕时,同步支付的全部费用系华信公司应取得的合

同约定的全部合作管理费,包含已预付的合作管理费,故三方约

定在业主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时从同步支付给华信公司的合

作管理费中扣除上述已预付的200万元。故此,根据《合作协议》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风景园林设计公司预付的合作管理费应属于

6华信公司约定收益的一部分,华信公司既已履行合同义务,风景

园林设计公司无权请求华信公司返还该款项。

综上所述,风景园林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风景园林设计

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梅亚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