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4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风景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551号10-2(试
点区)。
法定代表人:潘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信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花样年福年广场B6栋
547室。
法定代表人:裴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结华,男,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宁波市风景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风
景园林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华信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
院(2020)浙0212民初7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2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
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
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风景园林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
风景园林设计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
对案涉费用的性质认定错误。风景园林设计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市
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以及华信公司三方签订《合
作协议》,协议明确区分合作管理费和中标后的工程管理费,即
风景园林设计公司在协议签署后向华信公司支付预付合作管理
费200万元,该笔款项将在中标项目业主方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
款时扣除,予以返还给风景园林设计公司。华信公司也认可前期
负责商务运作,风景园林设计公司交付的200万元确实用于该处,
由此应当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前期华信公司因资金紧张而向风景
园林设计公司预支的款项,或认定为风景园林设计公司的垫付
款。华信公司在一审中所主张的费用是整个项目完成后能收取的
利润分配,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对“扣除”一词理解错误。
双方约定中的扣除,应当理解成条件成就时在双方的账面上扣除
返还,结清费用,而后根据约定,待工程结算后进行利润分配。
风景园林设计公司多次催讨并向华信公司发送了一份《其它应收
款项询证函》,华信公司在该函中的回复就该笔预付款予以认可,
并回复待工程项目最终统一结算后一并处理。但事实上,风景园
林设计公司与华信公司是接收款项的一方,并无付款义务,且风
3景园林设计公司并未认可其统一结算后一并处理的说法,这仅能
说明华信公司单方面表示不愿支付《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事
实。
华信公司辩称:涉案三方《合作协议》中提及的“收益”、“利
润”等字眼都应认为是“合作管理费”,此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
示。风景园林设计公司将该笔预付合作管理费单方面认为是“借
款”,混淆了合同合意表达。依据涉案《合作协议》及《工程结
算审定单》进行核算,华信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应收合作管理金
额为746万余元,风景园林设计公司扣除预付合作管理费200万
元后还应支付华信公司剩余的合作管理费。风景园林设计公司与
花木公司联合中标淮安市白马湖沿湖及入湖河道生态修复一期
工程,该工程的全部设计费转入了风景园林设计公司账户,全部
施工工程款转入了花木公司账户,花木公司均根据风景园林设计
公司意见安排对外支付工程款。华信公司要求风景园林设计公司
和花木公司提供项目详细账目、支付依据以及结算情况,但一直
未得到回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
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景园林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信公司支付
欠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8万元(暂算至2019年8月20
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风景园林设计公司
与华信公司(原名深圳华信中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
4月29日更名)、花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风景
园林设计公司与花木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江苏省淮安
市白马湖及入湖河道生态修复一期工程投标,在华信公司运作
下,该项目已经中标,并与淮安市白马湖保护与开发建设有限公
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风景园林设计公司、华信公司和花木
公司三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四、白马湖项目分工及
收益分配1.项目勘察设计部分由风景园林设计公司独立完成,按
业主最终确认的设计费总价,华信公司收取5%的设计费作为项目
合作管理费;……3.项目土方工程部分由风景园林设计公司和花
木公司共同完成,在扣除各项成本及应付花木公司土方工程部分
的1.8%后,收益按照55%和45%的比例分配,风景园林设计公司
占55%,华信公司占45%;……五、费用结算及支付1.本合同签
订后7个工作日内,风景园林设计公司向华信公司预付合作管理
费人民币200万元,剩余合作管理费按照白马湖项目发包方向联
合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该比例同步支付,在收到业主支付第二笔
工程进度款时扣除预付合作管理费,土方收益在工程结束后,根
据土方决算价,扣除按比例分摊的项目各项费用后,按协议约定
分配等……”。合同订立后,风景园林设计公司于2015年3月5
日向华信公司支付合作管理费200万元。2018年6月28日,风
景园林设计公司向华信公司发出《其他应收款询证函》,征询华
信公司是否欠风景园林设计公司200万元,华信公司收签予以回
复称:“此款为三方协议中的预付款,待工程项目最终统一结算
后一并处理”。
5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讼争款项为风景园林设计
公司向华信公司预付的合作管理费,在收到业主支付第二笔工程
进度款时扣除,剩余合作管理费按照白马湖项目发包方向联合体
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该比例同步支付,风景园林设计公司要求华信
公司返还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风景园林设计公司诉讼请求。案件
受理费26640元,减半收取13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由风景园林设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风景园林设计公司与华信公司对如何认
定案涉200万元款项性质存在争议,该争议主要源自双方对案涉
《合作协议》中第五条第一款条款的理解分歧。结合《合作协议》
的整体合同目的和各方权利义务分配约定,该条款应解读为风景
园林设计公司先预付华信公司合作管理费200万元,剩余的合作
管理费随项目发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步支付,由于工程
进度款支付完毕时,同步支付的全部费用系华信公司应取得的合
同约定的全部合作管理费,包含已预付的合作管理费,故三方约
定在业主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时从同步支付给华信公司的合
作管理费中扣除上述已预付的200万元。故此,根据《合作协议》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风景园林设计公司预付的合作管理费应属于
6华信公司约定收益的一部分,华信公司既已履行合同义务,风景
园林设计公司无权请求华信公司返还该款项。
综上所述,风景园林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风景园林设计
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梅亚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