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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大某某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初22号
原告:新疆大***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侯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震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程鸿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大***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与被告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震海,被告蓝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马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基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损失79,596,795.79元(实际损失数额以鉴定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5,17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新疆大***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填平补齐基数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工程总承包方,负责对该项目从设计、材料和设备采购、施工、安装、消缺整改、开车任务及所涉工程项目EPC整体工艺流程的打通以及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等,工程固定价款为78,00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遂组织EPC工程的勘查、设计并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工程款71,624,151.67元,但双方因被告在EPC工程项目的成本控制问题发生争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67,317,086元,原告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固定价款为78,000,000元且已经支付91.83%的工程款,EPC工程并未整体竣工、试车验收和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已超付,且被告造成EPC工程的实际施工费用增加,也未经原告认可。后被告在EPC工程未整体竣工、试车验收和交付的情况下单方撤离,造成EPC工程闲置烂尾。2016年10月,被告以原告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该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法律文书,但生效法律文书对被告是否按EPC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EPC工程项目从设计、采购、施工及开车任务以及未整体竣工、验收和交付”等全部合同义务的相关事实未予查明和认定。综上,被告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蓝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之诉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事实的重复主张及否定,应依法驳回。2.原告无新证据证实被告就案涉工程存在技术或质量瑕疵,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原告以就案涉工程投产使用并增产受益。4.本案已超出质量缺陷期保护期限,且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鸿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鸿基焦化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填平补齐技术改造工程立项申请4页,2.关于新疆大***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填平补齐技术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2页,3.关于新疆大***基焦化有限公司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填平补齐技术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页,4.《新疆大***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填平补齐技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1份,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证明:1.涉案项目立项建设的基本内容;2.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采用EPC总承包方式,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蓝图公司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涉案工程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设计方案,被告据此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原告组织专家组评审通过后,根据确认的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即在原告原有生产8万吨合成氨的生产线上进行填平补齐,新增、改造4万吨合成氨生产能力的装置以达12万吨合成氨的产量。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上述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未对设计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1.(2019)新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20)最高法民终481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19)新民初16号案件庭审笔录1组;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进行工程设计、设备定制、安装及施工,部分工程项目竣工经过中间验收,但中间验收工程未进过整体工程项目的工艺打通和试车任务验收,工程至今未整体竣工验收和交付;(2019)新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最高法民终481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工程未直接认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全面履行工程项目的EPC总承包义务。    
被告蓝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案涉合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且已确认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1.鸿基焦化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填平补齐技术改造工程立项申请4页,2.关于鸿基焦化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填平补齐技术改造工程的报告4页,3.关于上报新疆大***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12万吨t/a合成氨填平补齐项目可行性项目研究报告的请示2页,4.关于新疆大***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12万吨t/a合成氨填平补齐项目可行性项目研究报告的批复2页;证明:1.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设计、设备定制、安装及施工,部分工程项目竣工经过中间验收,但中间验收工程未经过整体工程项目的工艺打通和试车任务验收,工程至今未整体竣工验收和交付;2.生效法律文书对涉案工程未作出“整体竣工验收”的认定;3.被告未全面履行工程义务。    
被告蓝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1.会议纪要25页,2.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向被告发送的传真文件9份,3.鸿基焦化填平补齐项目近期工作梳理总结1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项目的交付和验收中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至今未整改,致涉案工程至今未投入使用。    
被告蓝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五:1.保全申请费发票1份;2.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5,718元。    
被告蓝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蓝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上报新疆大***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12万吨/年合成氨填平补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1份,新疆大***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12万吨/年合成氨填平补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专家签到簿1份;新疆大***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12万吨/年合成氨填平补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意见8份;证明:涉案工程设计方案是在原告原有生产8万吨/年合成氨的生产线上进行填平补齐,新增、改造4万吨/年合成氨生产能力的装置,以保证12万吨合成氨的产量达标。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确定技术方案,被告依据双方确认的技术方案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原告组织专家组评审通过后,被告根据确认的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    
原告鸿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1.(2018)新23民终691号民事判决书1份,2.土建专业竣工图交接单1份,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涉案工程土建部分于2013年11月1日竣工,于2013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提供施工资料、签证单等材料,原告现场工作人员王宝仲签字确认。    
原告鸿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不是该案当事人也未参加庭审,该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无约束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土建施工项目,属于被告合同义务范围;因证据3系复印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鸿基公司在(2016)新23民初179号案件审理中对上述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三:1.《设备及工艺管道安装专业竣工图交接单》1份,2.工程联合验收单1份;证明:设备管道安装部分、设备安装检验、设备耐压性检验于2014年1月21日施工完毕,于1月24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移交了竣工资料。    
原告鸿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设备及工艺管道安装及竣工验收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行为,该交接单只是资料的交接备份,是作为后期整体工程验收的一组资料,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整体竣工及试车验收;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未经单位盖章确认。    
证据2中有原告鸿基公司王小军的签字确认,该证据在(2016)新23民初179号案件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1.电气竣工资料交接记录1份,2.仪表竣工资料交接记录1份;证明:涉案电气仪表设备已于2013年10月10日交付原告运行,经确认安装检验合格,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收了被告移交的竣工资料。    
原告鸿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移交了中间分项工程的资料,但分项工程并没有经过五方的整体工程验收。分项工程中间验收由被告与案外人进行的,相关施工资料是被告与第三方资料向原告提交但未进行验收。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1.消防工程联络单、施工签证单、材料价格审批表1份,2.消防工程竣工资料交接记录1份;证明:消防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收了被告移交的竣工资料。    
原告鸿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移交了中间分项工程的资料,分项工程并没有经过五方的整体工程验收。分项工程中间验收由被告与第三方进行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关于填平补齐项目特种设备办理安装检验及使用登记证的事宜1份;证明:截至2014年3月11日,原告自认涉案的工程已经陆续试运行,造气车间已运行5个月,新脱碳及新精脱、变换工段也陆续试车投用。    
原告鸿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未收到也未出具过上述资料。    
被告在(2019)新民初16号案件中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并经过了举证、质证和认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1.竣工结算书1份,2.工程竣工资料签证签收表1张,3.鸿基焦化12万吨合成氨填平补齐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签收表1张;证明:1.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及其阜康分公司移交土建工程、管道设备安装、电器仪表安装、防腐保温、消防等工程结算书;2.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及其阜康分公司移交了土建工程经济签证、工程变更单、联络单、合成氨碳回收拆除签证、安装工程的经济签证、土建工程结算书;3.涉案工程于2014年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鸿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未经原告的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签收了上述表中载明的资料,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    
被告在(2019)新民初16号案件中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并经过了举证、质证和认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关于12万吨/年合成氨填平补齐项目决算及出具发票函、关于12万吨/年合成氨填平补齐项目决算及出具发票函的复函各一份;证明:双方在沟通工程款发票事宜过程中,被告再次告知已经将工程竣工图、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及工程量签证单交由原告审核。    
原告鸿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上述函件均发生2016年4月,是关于涉案工程的涉税、结算问题的往来函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1.中间交接证书3份,2.2013年11月18日中间交接证书1份;证明:被告施工的新系统与原告原有的老系统之间对接碰头成功,满足交工条件,三方盖章确认,截至目前被告新建的系统原告还在使用;各分项施工已经完工并具备交工条件。    
原告鸿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016)新2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也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中间交接证书中验收意见属于空白,也就是说没有任何验收意见的载明,是否合格不清楚,建设单位一栏中也没有任何原告单位的签字及确认。    
原告鸿基公司在(2016)新23民初179号案件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现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关于成立公司化肥填平补齐技术改造项目试车指挥部的通知1份;证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施工的填平补齐项目完工达到试车条件,原告公司为确保试车成功,组织各个车间做好试车准备,试车准备的物料是由原告提供,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没有试车是因为被告没有组织试车。    
原告鸿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    
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原告鸿基公司也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十一:1.合成氨、尿素价格分析表一份,2.新疆百花村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015年年度报告各1份;证明:根据年度报告内容看,2012年尿素生产产量是123848吨,2013年尿素生产产量141439.87,2014年尿素产量168605.85吨,2015年尿素产量171834.08吨;合成氨和尿素的生产产量转化比例0.6:1,2012年合成氨的产量是74308.8万吨/年,经过填平补齐项目后原告在2013年之后尿素的产量大幅度增加,产能已经超过原生产产能,其中14年生产量达101163.51吨,15年生产量达103100.4吨。    
原告鸿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证据十二:1.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2.债权转让协议报告1份,3.(2017)新2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截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2,354,000元(包含以债权转让方式受让的债权),已付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67.12%,未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工程款,原告违约在先。    
原告鸿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工程款支付已经(2019)新民初16号案件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三:1.上诉状1份,2.(2020)最高人民法院481号案件庭审记录部分文字整理资料1份;证实原告在(2019)新民初16号案件中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但其又撤回上诉,说明其对工程质量认可,也认可实际使用了设备。    
原告鸿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撤回上诉并不表示对工程质量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四:竣工图纸蓝图光盘一张;证实: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整个工程施工完毕,监理方孙宏签字确认。    
原告鸿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蓝图不是施工时就有的蓝图,是被告边施工边制作的蓝图。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五:1.(2021)新昌证字第2124号公证书1份,2.(2020)新昌证字第2399号公证书及光盘各1份;证明:1.2012年-2015年,尿素生产量从123848万吨到171834.08万吨,增幅为38.75%,合成氨的产量从74308.848万吨到103100万吨,相应地增幅了38.7%;2.合成氨产量生产的多少是取决于多个原因,如原材料价格原因、销售成本的原因等因素导致。    
原告鸿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公证的不是原告年报资料,被告证明内容属单方推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六:袁云章与郑兵通话记录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一直使用被告建设的填平补齐工程直至2020年。    
原告鸿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袁云章不是原告在职员工,通话内容“涉案工程停产”与事实不符,尿素截至目前都是停产状态;袁云章并不是涉案工程负责人,其离职后无权代表原告发表任何意见,涉案工程是否交付、验收应当以验收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蓝图公司以鸿基公司欠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6)新2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大***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75,848.33元;二、被告新疆大***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08,157.29元;三、驳回原告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蓝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新民终3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新2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于2019年7月2日立案,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案涉《新疆大***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填平补齐技术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EPC)》第一部分协议中约定,蓝图公司作为总承包商,与鸿基公司作为业主,本协议书由当事人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合同业主确认并接受总承包商的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填平补齐改造工程总承包实施规划,同意将本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及开车任务,委托总承包商进行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3条对合同价款及调整进行了约定,23.1协议书中标明的合同价款为固定合同总价,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价款所包括的工程内容为初步方案设计范围所包含工程范围。以下风险已经包括在合同总价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工资、物价或汇率的变动;任何调价文件的发布;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做调整:a)由于业主变更引起的合同价款的增减(变更引起的工程建设费用累计增减额50万元以内的变更不予调整)。b)同约定的其它价款增减或调整。23.2因业主变更引起的变更价款的确认执行第31款;合同约定的其它价款增减或调整,应在其发生后14天内,总承包商应将调整的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业主代表或监理工程师,业主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相应增减合同价款。第25条工程进度报告确认中约定,25.1总承包商应于每月20日前,向业主代表或监理工程量提交一份已完工程进度报告,该报告应对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描述,计算出当月进度完成值(应包括第23款、31款、36款确定的调整、变更及索赔款项),并报告设计、采购及施工中尚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方法。第29条工程变更中约定,对初步设计方案性的变更甲乙双方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29.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业主应通过书面指令或要求总承包商提交建议书的方式作出变更要求。总承包商根据业主书面指令应在10个工作日或双方同意的时间内作出设计变更及按要求提交的建议书,未经业主批准不得付诸实施。29.2因业主变更实施或取消而导致合同价款增减及造成总承包商的损失,由业主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29.3业主变更发出的14天内,总承包商应提供有关的报价资料和对工期影响的评估。若业主取消业主变更或总承包商按业主要求提交的建议书取消实施,应支付总承包商提供有关报价资料或建议书的合理费用。第30条其他变更中约定,30.1因总承包商提供的设计文件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总承包商所做的设计变更、技术修改或材料代用,应提交业主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备案。由此引起的费用增减由总承包商负责,所延误工期不予顺延。第31条变更价款的确定中约定,31.1业主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应在接到总承包商关于业主变更的报价资料和对工程影响的评估后7天内,经双方认定后,对变更作出最终决定,并对合同价款做出调整。31.2业主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决定变更价款时应遵循以下原则:a)合同中已有与变更性质及实施办法一致或同类的合理单价或总价时,参照已有的单价或总价变更价款;b)合同中已有与变更性质及实施方法类似或相近合理单价或总价,参照其单价或总价变更价款;c)合同中无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则以双方同意的单价或总价决定变更价款。31.3业主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工作变更报价资料和对工期影响的评估后7天内,最多不超过14天,书面通知总承包商报价是否予以确认。如确认报价,总承包商应按业主变更要求实施工作变更。若不确认,应重新按31.2款进行定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2对合同文件及解释优先顺序进行了约定:下列文件将构成业主和总承包商之间的合同,且每一文件都应作为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双方发生分歧时按下列顺序进行解释:2.2.1协议书;2.2.2合同通用条款;2.2.3合同专用条款;2.2.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2.5合同附件;2.2.6项目实施规划;2.2.7批准的图纸,a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b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2.2.8工程程序以及往来函件;2.2.9其他构成本合同的文件。第7条合同价款、支付及调整中约定,7.1本合同价款(暂定价)为人民币柒仟捌佰万元整(¥78,000,000元),其中包括建设工程设计费1,500,000元。投资详见本项目的设计概算书。7.2.3建筑安装费业主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包含经过审批的当月变更),其支付时间为业主确认总承包商完成的实物量和形象进度,次月5日以前业主每次支付经监理单位审核的形象进度工程量的85%,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90%时停止拨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业主在收到总承包商的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后,工程款支付至95%;其中业主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在收到总承包商的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后,工程款支付至9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后工程款的95%。第9条竣工与结算中约定,9.2竣工结算,竣工验收报告批准后,总承包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条款,向业主提供一式三份竣工结算报告。业主代表收到后28天内审核完毕,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四部分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新疆大***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填平补齐技术改造工程设计任务。第7条费用约定,本合同的工程设计费总计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合同第五部分为合同附件。附件一:工作内容划分;附件二:标准和规范;附件三:业主提供设备一览表;附件四:设计基础;附件五:性能保证;附件六:HSE要求;附件七:总承包施工图的审查;附件八:总承包招标办法;附件九:总进度计划;附件十一:项目投资估算表,建设投资总计78,080,000元。案涉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未进行招投标程序。合同已实际履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鸿基公司向蓝图公司现金支付工程款41,194,000元,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方式,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向蓝图公司以货款抵工程款11,160,000元,新疆嘉宜实业有限公司向蓝图公司以货款抵工程款1,920,151.67元,以上合计鸿基公司向蓝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1,624,151.67元(41,194,000元+11,160,000元+1,920,151.67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新民初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以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78,000,000元为依据扣减已付工程款71,624,151.67元后,判令鸿基公司向蓝图公司支付工程款6,375,848.33元利息1,596,795.79元。鸿基公司、蓝图公司收到上述判决后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将本案立案后,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鸿基公司委托宝中公司针对2013年3月至9月工程出具了六本《报告书》,其中每本报告中均由《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建议书》等组成。《工程款支付证书》记载了应付款的数额,同时注明进度款以宝中公司的造价审计为准。《工程局安支付建议书》记载“根据承包合同的规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以及贵单位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扣除预付款项,建议本期支付工程款.....”。六本《报告书》中蓝图公司申请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60,201,852元,《工程款支付证书》中应付款数额合计132,402,910元,《工程款支付建议书》中记载的应付款数额为69,714,011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48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准许新疆大***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驳回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庭审中,鸿基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邰学林、蓝图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杨晓勤就本案争议的专业性问题发表了意见。    
鸿基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填平补齐基数改造工程项目的整体设计及施工质量鉴定,后鸿基公司于2021年6月7日申请撤回该质量鉴定申请。2021年6月7日,鸿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涉案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填平补齐基数改造工程项目的从单机(装置)试车验收、联动试车、投料试车和涉案工程整体工艺打通直至竣工验收的后续费用及工程造价依法评估。    
另查明,鸿基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5,718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涉案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未完工程的问题。蓝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鸿基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涉案工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工程价款变更和调整的情形,且涉案工程已由鸿基公司实际控制和管理,一、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确认蓝图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合同约定价78,000,00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71,624,151.67元,最终判令鸿基公司向蓝图公司支付工程款6,375,848.33元及利息1,596,795.79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定力。据此,本院认定蓝图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78,000,000元,并不存在未完工程。鸿基公司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基公司主张蓝图公司支付损失79,596,795.79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5,718元及申请鉴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大***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783.98元,由原告新疆大***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雪
审判员    高峰
人民陪审员    王文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