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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02民初7392号
原告:***,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霞,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56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1942112。
法定代表人:程鸿鸣,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奥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56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MA008P6D3。
法定代表人:周增光,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希,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2号化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6476K。
法定代表人:陈华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兵,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负责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蓝图公司)、北京奥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福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霞,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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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奥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第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457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216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标准,自2018年1月1日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蓝图公司在承接江西海汇龙洲锂业有限公司年产三十万吨硫磺制酸项目后,将其中的设备、管道、钢结构及电器仪表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先后于2016年12月18日、2017年4月27日与原告挂靠的单位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恪守合同的基本原则,积极筹措资金、调集机械设备、召集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被告和建设方的要求完成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及被告北京蓝图公司安排的零星施工任务,并在2017年5月-7月期间,通过了由被告、建设单位、监理三方共同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的竣工验收或专业检测,同年12月7日,被告北京蓝图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后于2018年12月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确认结算价款为2157393.36元。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北京蓝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167000元和工程进度款595815元,余款1394578.36元至今未付。经查明:2021年1月北京奥福公司成功收购了北京蓝图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成为北京蓝图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事后,北京奥福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欠款已向北京蓝图公司和原告明确表示,由该公司负责处理,并安排公司副总王云鹏与原告就此进行多次协商,其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故被告北京奥福公司应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蓝图公司、北京奥福公司共同答辩如下:1、***与南海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北京蓝图公司是案涉项目总包单位,北京蓝图公司与南海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的专业分包,***无权直接以北京蓝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3、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北京蓝图公司与南海公司对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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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价款也未进行有效的结算;4、北京奥福公司未就案涉工程的造价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起诉北京奥福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直接以北京蓝图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北京蓝图公司与南海公司之间未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北京奥福公司也不构成债务加入,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或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海公司作出陈述:第三人南海公司未将案涉项目挂靠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案例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是适格主体。理由如下:1、2020年10月27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3557号裁定书载明根据合同规定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身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他是实际施工人,合同也不是原告签订的;3、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通过南海公司与被告北京蓝图公司结算,原告提供的数据是不正确的也没有根据的。综上所述,原告和南海公司不存在合同挂靠关系,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也在工资表中领取了工资,况且在工程款中没有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主张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查明真相,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施工合同情形下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和挂靠施工的承包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挂靠第三人南海公司实际履行案涉两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但并未提供其与第三人南海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案涉两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北京蓝图公司与第三人南海公司也对原告的挂靠关系予以否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的证据,因原告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第三人南海公司派驻工地施工班组代表,故仅凭其参与施工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原告提供的与姜兵等人的通话录音证据,未能直接反映挂靠南海公司的事实。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且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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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991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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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小燕
人民陪审员 王冉平
人民陪审员 何茶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冯 凯
代书 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