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85民初494号
原告:***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56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程鸿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宏红,内蒙古暄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根河市河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河东办事处6楼。
法定代表人:张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亭,公司总经理。
原告***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与被告根河市河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西投资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宏红,被告河西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西投资公司向***技公司支付设计款23万元;2.判令河西投资公司向奥
福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9万元,二项合计29.9万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河西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技公司与河西投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技公司负责根河市主城区及敖鲁古雅乡代木能源集中供热建设项目中的蒸汽管道、电气工程设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23万元,合同生效后三日内由河西投资公司向***技公司支付总额20%的定金,***技公司完成蒸汽管道设计后由河西投资公司支付总额50%设计费,完成电气部分设计后向***技公司支付总额30%的设计费,不得拖欠。同时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技公司自蒸汽管道、电气工程设计完成后,河西投资公司至今未向***技公司支付设计费,***技公司多次索要设计费未果,***技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河西投资公司发送的要求给付项目款项的函也未予答复。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技公司按照合同总额的30%要求河西投资公司给付合同项下工程款逾期给付违约金6.9万元,合计29.9万元。
河西投资公司辩称,河西投资公司自与***技公司签订合同以来,从未收到过***技公司的任何设计蓝图,***技公司也没有任何人来过现场。由于***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河西投资公司出具设计图纸,导致工期延后,至今未能验收,导致住建部门对工程不验收,故河西投资公司拒绝支付设计费用和
违约金,对造成的损失河西投资公司要求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技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河西投资公司委托***技公司设计根河市主城区及敖鲁古雅代木能源集中供热建设(蒸汽管网及电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阶段,合同约定了设计内容、设计费、支付方式,还约定发包方(河西投资公司)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名称变更为***技有限公司。3.北京增值税发票二张,证明***技公司在河西投资公司未付款的前提下,应河西投资公司要求为其出具普通发票合计23万元。4.要求给付项目款函,证明***技公司在2021年2月4日向河西投资公司发函催要合同项下款项。5.委托律师及律师费系列证据,证明***技公司2022年6月10日委托律师事务所起诉河西投资公司案涉纠纷;汇款明细查询一份,证明***技公司职员刘艳艳在2022年6月11日转账内蒙古暄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对公账户律师费1.5万元;增值税普票一份,证明内蒙古暄诚律师事务所收到***技公司的1.5万元律师费;代付律师费证明一份,证明由于上报财务付款手续流程繁琐,由职员刘艳艳代付律师费1.5万元。河西投资公司对以上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律师费相关收费标准不发表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需要与原件核对,如有异议另行发表意见,未收到催收函,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催收函是***技公司单方发出的函件,不能证明河西投资公司收到该函件,不予采信。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6.工程完工照片三张,证明了***技公司工程项目的完成效果,2018年10月30日是完成的时间。河西投资公司质证意见,三张照片不能证明是工程施工的内容,只是仪表盘和管道,不能证明是***技公司完成的成果,在任何地方都能拍出这样的照片,不能证明具备使用功能,况且未出具蓝图,没有投入使用。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技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7.工程设计图纸9张,证明***技公司为河西投资公司进行了设计,其中四份图纸形成时间是合同签订前的2018年7月,2018年8月签订的设计合同,按照签订合同签达成的意向。河西投资公司质证意见,河西投资公司未见到过***技公司提供的图纸,与河西投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河西投资公司的签字盖章。本院认证意见,施工图纸均载明根河市主城区及敖鲁古雅乡代木能源集中供热建设工程,注明日期为2018年7月和9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施工图纸接收单目录,包括合同中约定的加热蒸汽管道图纸目录和电气部分图纸目录,以上图纸共6套,和施工图的使用证明一份,证明接收人是根河热电厂高峰经理。接收时间是2018年8月15日。建设单位兴润公司出具的施工图使用证明,证明
收到***技公司提供的蓝图,并按图施工,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完成,并交付给使用单位。河西投资公司质证意见,河西投资公司从未委托过任何人接收图纸,其他部门未通过建设部门同意无权接收图纸。设计单位给其他单位图纸与河西投资公司无关,使用单位更无权接收图纸,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加热蒸汽管道图纸、电气部分图纸共计六套均有接收人,同时建设单位兴润公司出具的施工图使用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9.短信截图2张,证明***技公司向河西投资公司签署合同的王建增经理发出催款单,并显示顺丰的快递单号,另外截图显示了与高峰的催款过程,高峰表示会议正在研究,请耐心等待。河西投资公司质证意见,***技公司给两个人发短信河西投资公司不知情,与河西投资公司无关,河西投资公司认为由于设计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导致的,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微信截图和催款单为***技公司单方证据,不予采信。
10.微信截图10页,其中两页是***技公司与河西投资公司负责人王建增的记录,5页是与河西投资公司助理李福生的记录,3页是与根河电厂郑宝海的记录。证明与河西投资公司法人王建增添加好友后于2018年8月20日对方提出关于合同的部分修改,形成新的案涉合同,2018年12月27日与王建增协商工程款给付事宜,河西投资公司王建增表示没有发票不能打款。与李福生的微信可以证实,李福生与***技公司联系案涉合同的履行和开具发票事宜问题。关于与郑宝海的微信,沟通了涉案工
程的完成情况。河西投资公司质证意见:不认识郑宝海,河西投资公司的法人是张祺,只能证明河西投资公司委托***技公司在设计中进行的交涉,而且河西投资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准备及时支付前期的款项,***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导致工程至今无法验收使用。本院认证意见,微信截图为***技公司单方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河西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项目移交书》《关于根河市主城区及敖鲁古雅乡代木能源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移交有关问题的说明》《根河市主城区及敖鲁古雅乡代木能源集中供热工程(交接材料清单)》《2018年市政府第十一次党组会议纪要[2018]12-1号》上述材料写明,由根河市住建规划局为此项目代建并开展前期工作;将项目建设主体变更为根河市大林公共事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5月14日由副市长贾德春主持召开会议决定,根河市主城区及敖鲁古雅乡代木能源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由根河市住建规划局移交给根河市大林公共事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前期推进由住建局承担,2018年5月2日,经政府第十一次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将主城区及敖鲁古雅乡代木能源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建设主体变更为根河市大林公共事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19日由住建局正式移交给大林公司。
2.《研究大林公司近期重点工作事宜备忘录(2018年6月25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研究主城区及敖鲁古雅乡代木能源
集中供热工程相关事宜[2018]83-1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研究大林公司重点工作事宜[2018]71-1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研究重点项目管理相关事宜[2018]146-1号》《根河市人民政府党组2019年第三次会议纪要(根政党组[2019]7-1号)》《根河市人民政府党组2019年第八次会议纪要(根政党组[2019]11号)》《中共根河市人民政府党组2021年第十八次会议纪要(根政党组[2021]17号)》,上述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多次提及主城区及敖鲁古雅乡代木能源集中供热工程由根河市代木能源集中供热工程资产划转至根河市大林公共事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抓好落实、具体落实,证明后续过程一直是由大林公司负责此项工作。
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汽水换热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汽水换热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蒸汽管网及电气》《根河市主城区及敖鲁古雅乡代木能源集中供热工程量统计表》,上述三份合同均由大林公司副总经理王建增签署。统计表建设单位负责人栏由大林公司王建增签字。证明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接由大林公司负责。
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根投字【2018】49号)》,上述材料写明河西投资公司授权高福亭办理退还黑龙江豪特热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证明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接由大林公司负责。
5.《关于根河市主城区及敖鲁古雅乡代木能源集中供热热
源及管网建设(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不符情况说明》该说明有大林公司王建增签字,证明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接由大林公司负责。
6.《关于使用河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办理管网工程验收手续的函》《关于根河市主城区及敖鲁古雅乡代木能源集中供热建设工程—汽水换热站项目、输煤栈桥及天桥项目、烟囱项目延期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的情况说明》《关于根河市主城区及敖鲁古雅乡代木能源集中供热建设工程项目咨询服务费的说明》,上述材料均有大林公司盖章,证明河西投资公司根据大林公司要求协助其完善手续、申请资金。
7.《关于根河市主城区及敖鲁古雅乡代木能源集中供热热源及管网建设(一期)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关于根河市主城区及敖鲁古雅乡代木能源集中供热工程管网铺设工程毁坏官场大理石路面申请恢复的请示》《关于根河市主城区及敖鲁古雅乡代木能源集中供热管网建设林海街大军汽修厂阻碍施工的情况
说明》《关于根河市主城区及敖鲁古雅乡代木能源集中供热热源及管网建设(一期)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关于根河市主城区及敖鲁古雅乡代木能源集中供热锅炉安装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上述文件均有大林公司王建增签字。证明河西投资公司根据大林公司要求协助其完善手续、申请资金。
以上七组证据证明,以河西投资公司的名义与***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实际上是大林公司实施的,河西投资
公司只是根据市政府要求完成申报手续。***技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蒸汽管网及电气》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河西投资公司与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蒸汽管道、电气》,***技公司负责根河市主城区及敖鲁古雅乡代木能源集中供热建设项目中的蒸汽管道、电气工程设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23万元。约定了蒸汽管道(1.电厂老厂主蒸汽管道至首站的主蒸汽管道、支吊架、支架及基础设计。2.首站内的主蒸汽管道、减温减压装置、减温减压进气管道排气管道、拖动汽轮机的进气管道排气管道设计。)、电气部分(1.首站及29MW锅炉负荷计算。2.电厂老厂的电源取电设计、老厂6KV厂用电系统改造。3.老厂到首站的电缆敷设。4.首站及29MW锅炉房的进线、变压器及出线设计)。合同文本生效后三日内由河西投资公司向***技公司支付总额20%的定金,***技公司完成蒸汽管道设计后由河西投资公司支付总额50%设计费,完成电气部分设计后向***技公司支付总额30%的设计费,不得拖欠。同时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2018年8月15日,接收人高峰签署施工图图纸接收
单目录,工程名称:根河市主城区及敖鲁古雅乡伐木能源集中供热建设(蒸汽管网及电气)工程项目,其上载明:加热蒸汽管道图纸目录及电气部分图纸目录,以上图纸共6套;2018年11月20日,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施工图使用证明,其上载明:我公司已收到设计院提供的蓝图并按图施工,工程已于2018年10月30日完成,交付给使用单位。
另查明,2021年12月24日,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为***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1.***技公司是否按工程设计合同完全履行了合同内容;2.***技公司主张设计费、违约金、律师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河西投资公司抗辩称未收到设计图纸,工程未竣工验收、未投入使用,因2018年8月15日,接收人高峰签收的施工图纸接收单目录及2018年11月20日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使用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技公司已经交付设计图纸,并已经按设计施工,故对河西投资公司辩称未收到设计图纸,不予支持。本案中***技公司与河西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各自义务。***技公司提交了图纸,河西投资公司应支付本合同的设计费,逾期支付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为
每日千分之二。***技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额的30%要求河西投资公司给付合同项下工程款逾期给付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河西投资公司应支付给***技公司设计款23万元及违约金6.9万元。关于河西投资公司提交证据主张承担义务的主体应为大林公司的理由,大林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在案涉合同中非合同相对人,河西投资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主体享有合同权利并应履行合同义务,故对河西投资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技公司主张律师费问题,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负担,且并非本次诉讼必要费用,故对***技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根河市河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技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23万元;
二、被告根河市河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9万元,两项合计29.9万元;
三、驳回原告***技有限公司关于律师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元,减半收取计2892.5元,由被告根河市河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宝 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雪书记员孟繁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