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材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中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裕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彭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中盟电气有限公司成套电气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夏张镇泰东路路西。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中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盟电气有限公司成套电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3597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盟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中盟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依据《海斯摩尔2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合同书-高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称《海斯摩尔施工合同》)关于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约定,判决中材公司应向中盟分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0.6万元(103万元×20%),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海斯摩尔施工合同》已由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后,不仅中盟分公司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中材公司未履行的,也应终止履行,即使中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该笔预付款,也不应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而应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损失。2.“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这一条款约定的是“预付款”,该预付款与中盟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关联性,并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以此为标准是错误的。《海斯摩尔施工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损失。二、一审法院滥用工程价款结算规则。一审法院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中所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规则,但却滥用该规则。一审法院将工程价款结算分为两个部分,其中固定总价103万元×80%的部分适用该规则处理,得出103万元×80%×23.01%的工程价款结算数额。另外103万元×20%的部分,又不适用该规则处理,在该结算规则之外,另创新的结算规则,得出103万元×20%的工程价款结算数额,又将两个数额相加,得出最后的工程价款结算数额(103万元×80%×23.01%+103万元×20%),上述做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应被采信。1.鉴定机构未能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开展鉴定工作,没有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工作流程信息表,且在没有施工图纸、又没有施工的情况下,其鉴定方法和鉴定技术没有科学依据,同时也没有对合同范围内的土建、隐蔽工程、物资倒运、试运、培训调试等工作内容进行鉴定,仅对安装工程作出概括鉴定;2.鉴定机构没有严格认真的开展现场勘验,对于已经完成的架线部分所使用的材料、配件情况没有进行统计,直接套用定额,明显脱离实际。鉴定依据的勘验线路引用了已经解除委托关系的第三方的不符合规范的工作底稿,明显不符合鉴定规范和鉴材质证原则。3.庭审中,鉴定人员对于其鉴定意见存在不确定性表述,该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综上,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并未反映全部工程量,鉴定机关也明确承认仅是安装部分,一审法院依据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总工程量,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工程价款折算,明显侵害了中材公司的利益。四、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中材公司承担,显失公平。首先,本案事实情况完全不需要鉴定。其次,中盟分公司在一审起诉中诉称已完成全部工程量,但鉴定结论仅确定中盟分公司完成了部分工作量。综上,中材公司认为,法院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判决中材公司、中盟分公司分摊诉讼费、鉴定费,本案一审法院仅支持中盟分公司部分诉求,却判决由中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鉴定费,显失公平。 中盟分公司辩称,对于中材公司第一项、第二项的上诉理由,2017年12月中材公司与中盟分公司同日签订《华兴纺织2.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合同书高压施工承包合同》、《海斯摩尔施工合同》两份始止完全相同的合同。两份合同同时施工,已完成供电公司关于此项目接入系统方案的批复及图纸设计,《海斯摩尔施工合同》因海斯摩尔公司屋顶承重不满足光伏电站要求,致使中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完毕。涉案《海斯摩尔施工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括批复及图纸设计、工程服务、最后为工程施工,在一审中中材公司也认可该工程施工前的电力部门的批复。因该工程施工前先向电力部门申请批复及图纸设计,最后才是施工阶段,因此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工程款,就是批复和设计的费用。虽然双方已经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并不否定先前合同权利与义务的存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对于中材公司上诉的第三项理由,《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只对工程安装部分作了鉴定,对于中盟分公司安装部分以外的辅助服务没有作出鉴定结论,这个鉴定结果明显有利于中材公司,并未损害中材公司的利益。对于中材公司上诉的第四项,根据双方签订的《海斯摩尔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在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属于中盟分公司因中材公司违约而主张权利及查明案件事实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中材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盟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签订的《海斯摩尔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3万元及利息(以10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支付至**之日为止);3.判决被告支付《华兴纺织2.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合同高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16.5万元及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支付至**之日为止)。4.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中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中盟分公司继续履行《华兴纺织2.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合同书高压施工承包合同》,开具合同总金额110万元的建安发票并就光纤电缆敷设进行消缺;2.诉讼费由中盟分公司承担。 关于中盟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以及中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双方履行《华兴纺织2.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合同书高压施工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作出(2019)鲁0921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双方对该判决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关于双方在履行《海斯摩尔施工合同》中产生的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9日,中材公司与案涉工程业主单位泰安盛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盛阳公司)签订案涉海斯摩尔公司光伏发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材公司为履行与盛阳公司的合同义务,2017年12月2日,中材公司作为发包人,中盟分公司为承包人签订《海斯摩尔施工合同》一份,《海斯摩尔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斯摩尔2MW分布式光伏发电;建设场地海斯摩尔厂房屋顶;工期至2017年12月20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高压设备土建基础及相关、电缆沟(含电缆敷设)、电缆井等从升压变至用户电网T接点使整座电站通过并网验收且正常运行的全部工作,以及变电站对侧改造、安装调试、控制电缆头制作、配电室通信设备及配电室内高低压设备、高压电缆、保护设备设计试验调试及供电部门工程整体验收、送电、技术服务与管理、人员培训等使整座电站并网验收的所有工作。发包方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承包人应承担本工程的全部设备二次运输、保管、安装、消缺、配合调试直至移交给发包人的全部工作,承担发包人认为有必要的设备出厂检查验收工作;移交生产的条件为并网发电并通过各项相关部门的验收;最终验收条件工程质保期后,光伏电站并网系统符合设计标准,达到各项技术指标,不存在任何设计和施工缺陷,系统设备设施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承包人履行发包人提出的任何赔偿义务;发包人无供应材料设备;合同价款总金额103万元,采用总价一次性包死的原则,不做变更和现场签证。合同价款支付部分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进度款支付高压柜、计量柜等主要设备安装完毕具备并网条件后,由承包人提交金额为50%的付款申请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项目并网发电后并根据项目业主要求考核无误后由承包人提交合同总金额的建安发票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七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如需扣除在本次付款时一并扣除;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发包人按照约定的条件向承包人签发最终验收证明后一周内支付。违约: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包人原因不能如约竣工,每逾期一日,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质量保修期: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其他质量保修期限约定工程竣工后2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施工合同质量保修责任部分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3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的,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维修总价在承包人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足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以上项目于2017年11月21日获得国网电力公司的项目接入批复。“山东中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称电气公司)与被告之间同时尚签订有案涉海斯摩尔的设备采购合同,在以上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争议由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采购合同约定由电气公司完成设备供货以及设备安全、正常运转所必需的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人员、材料、机具、准备、设计、制造、预装配、检验及试验、包装、运输及买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性能及可靠性保证、对设备缺陷进行修正以及其他一切服务等。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为履行施工义务由电气公司与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签订了《光缆施放合同》组织施工事宜。2017年12月19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署《客户收货回执单》,签署意见为“现场设备已到位,并安装完毕”。中材公司与盛阳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案涉海斯摩尔工程承包合同,因海斯摩尔公司屋顶承重不满足光伏电站要求且无法通过加固处理达到要求,双方协商于2018年4月20日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在终止协议中,双方约定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承包方退还发包方全部已付款项。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申请对《海斯摩尔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工程总量及已完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已完成工程部分在全部工程项目中所占权重比例。2020年4月15日,鉴定机构以鉴定材料不足终止鉴定。经一审法院再次委托,2020年11月16日,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泰山鉴报字(2020)第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全部工程项目的工程总量造价为218913元,完成工程量造价为50372.63元,已完成工程部分在全部工程项目中所占权重比例为23.01%。在该鉴定报告中载明“本项目接入系统方案的批复及接入系统方案的设计等费用不属于构成工程项目的实体,无法对该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本次鉴定造价不包含该部分内容”。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不全面,涉案光伏工程包括三部分,工程审批接入系统方案设计、工程服务,最后为工程施工,鉴定机构仅对工程施工部分作出鉴定,并没有全面对争议的范围及事项作出确认,通过该鉴定原告确认工程施工外部分为811087元,加施工部分218913元,合计价款为103万元,原告对该项合计为861459.63元应付款项予以认可。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经向鉴定人员询问,被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1.通过质询鉴定人称鉴定只是安装造价,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范围还包括高压设备,土建基础,电缆沟,电变站对侧改造以及人员培训、保管、消缺、调试等费用,因此其鉴定不完整,不能反映全部工程造价。2.鉴定人现场只勘验了架线距离,并未对已完工部分所使用的具体材料比如已经安装上的六角帽螺栓、曲槽夹板、穿钉、脱钩、固定卡子、护杆板、端子、抱箍、标志牌等进行现场查验,其直接套用定额,明显脱离实际情况,根本不能反映实际造价。3.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4.1在鉴定项目施工图缺失情况下,只有三种情况可以进行鉴定,第一建筑标的物存在,鉴定人应某委托人组织现场勘验计算工程量,作出鉴定;第二建筑标的物已经隐蔽的,鉴定人可根据工程性质是否为其他工程的组成部分作出专业分析进行鉴定;第三建筑标的物已经灭失的,鉴定人应某委托人对不利后果的承担主体作出认定,在根据委托人决定进行鉴定。案涉项目没有施工图,也不存在建筑物存在、隐蔽、灭失的情形,因此鉴定人的鉴定不符合鉴定规范。4.通过质询鉴定人对于鉴定中应制定的《鉴定工作流程信息表》、《鉴定方案》及鉴定工作中需要向委托人和当事人发出的通知、信函包括《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函》等均不清楚,对于鉴定报告中所附工作底稿是否进行了质证及质证认定情况也不清楚,因此我们认为鉴定人鉴定工作不够专业,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范。5.鉴定人对于其得出的鉴定意见是确定性还是推断性还是选择性意见自身无法判断,同样不符合鉴定规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斯摩尔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海斯摩尔施工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经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泰山鉴报字(2020)第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系经一审法院委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踏勘,出具鉴定意见初稿并回复双方异议,庭审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关于被告认为鉴定人员未对已完工部分所使用的具体材料比如已经安装上的六角帽螺栓、曲槽夹板、穿钉、脱钩、固定卡子、护杆板、端子、抱箍、标志牌等进行现场查验,而直接套用定额脱离实际的主张,因以上材料即便是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也会因购买的数量不同、交易对象不同而产生不同价格,因此鉴定机构直接套用定额并无不妥。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程序违法,因此,该鉴定报告的作出单位具备该项资质,鉴定程序公开、合法,依法应当作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真实、合法的证据予以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应当按当事人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原被告均提出该鉴定报告不完整未对全部工程量作出鉴定,但该鉴定报告中已明确指出“本项目接入系统方案的批复及接入系统方案的设计等费用不属于构成工程项目的实体,无法对该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再者,涉案《海斯摩尔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金额103万元,采用总价一次性包死的原则,不做变更和现场签证”,因此,即便是鉴定报告出具了全部工程造价,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和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进度款支付高压柜、计量柜等主要设备安装完毕具备并网条件后,由承包人提交金额为50%的付款申请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设备未进行安装。根据该约定,故被告首先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06000元。其次,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变电站对侧改造、安装调试、控制电缆头制作、配电室通信设备及配电室内高低压设备、高压电缆、保护设备设计试验调试及供电部门工程整体验收、送电、技术服务与管理、人员培训等使整座电站并网验收的所有工作。”而该部分工作不能由土建工程直接体现,但案涉合同除土建工程以外的其他工作均需依附于土建工程安装并进一步调试使用,其相应费用亦可分摊到土建工程中。鉴定报告就工程施工部分作出鉴定,并就已完成工程在全部工程的权重比例给出鉴定结论,被告称批复设计为总公司委托不应由原告主张,但在设计出具后原告为完成合同义务进行的基础性工作应予以认可,同时因合同未履行完毕,后续的技术服务与管理、人员培训等工程服务费用未实际产生。根据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第三部分,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本案的情形规定:“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规定总价结算,则按照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占全部的工程量的比例,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出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综合考量剩余工程款80%的部分可根据鉴定结论中的比例计算原告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即103万×80%×23.01%=189602.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第三部分之规定,判决:一、山东中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山东中盟电气有限公司成套电气分公司工程价款395602.4元及利息(利息以395602.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山东中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山东中盟电气有限公司成套电气分公司鉴定费30000元;三、驳回山东中盟电气有限公司成套电气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0元,由山东中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泰山鉴报字(2020)第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否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中材公司是否应向中盟分公司支付395602.4元及对应的利息;三、本案鉴定费30000元是否应全部由中材公司负担。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泰山鉴报字(2020)第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系经中盟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答复,并在庭审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中材公司虽在本案上诉中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提出的理由并无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双方签订的《海斯摩尔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故对合同中当事人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中材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已经无法恢复原状,故中材公司应赔偿中盟分公司因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即中盟分公司已经在涉案合同中所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及其他的必要损失。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盟分公司需要承担的工作为:包括但不限于高压设备土建基础及相关、电缆沟(含电缆敷设)、电缆井等从升压变至用户电网T接点使整座电站通过并网验收且正常运行的全部工作,以及变电站对侧改造、安装调试、控制电缆头制作、配电室通信设备及配电室内高低压设备、高压电缆、保护设备设计试验调试及供电部门工程整体验收、送电、技术服务与管理、人员培训等使整座电站并网验收的所有工作。因涉及工程项目内容较多,无法具体量化,故中盟分公司申请法院对已经完成工作量占全部工作量的权重予以鉴定。随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全部工程项目的工程总量造价为218913元,完成工程量造价为50372.63元,已完成工程部分在全部工程项目中所占权重比例为23.01%。”鉴定意见特别说明“本项目接入系统方案的批复及接入系统方案的设计等费用不属于构成工程项目的实体,无法对该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本次鉴定造价不包含该部分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并不包括方案批复、系统设计等内容,而鉴定机构亦未将该部分内容纳入全部工程量的考量范围,故一审法院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规定的“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规定总价结算,则按照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占全部的工程量的比例,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出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对本案中盟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规定,本院确认中材公司应向中盟分公司支付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为1030000元×23.01%=237003元。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却仍将合同约定的首付20%的款项计算在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故,中材公司应向中盟分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237003元及对应的利息。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因中材公司与盛阳公司解除合同所致,故应归责于中材公司与盛阳公司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可以履行审查不严,并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中材公司据此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中,中盟分公司起诉要求中材公司支付因合同解除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03万元。对此,中材公司则抗辩称,中材公司无任何损失,无需赔偿。因需要确定本案中中盟分公司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数额,中盟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万元。该鉴定费用系法院查清本案所完成工程量这一事实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中材公司理应承担。但通过鉴定结果及法院认定的事实,中盟分公司仅完成的工程量权重为23.01%,与其主张的事实明显不符,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03万元明显偏高,按照公平原则,对该鉴定费用中盟分公司亦应予以分担。参照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考虑到中材公司在本案解除合同中存在的过错因素,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中材公司应向中盟分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中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3597号之一民事判决; 二、山东中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山东中盟电气有限公司成套电气分公司经济损失237003元及利息(利息以23700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山东中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山东中盟电气有限公司成套电气分公司鉴定费15000元; 四、驳回山东中盟电气有限公司成套电气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山东中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8元,山东中盟电气有限公司成套电气分公司负担108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中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84元,由山东中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2元,山东中盟电气有限公司成套电气分公司负担31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