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28民初873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中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轶,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裕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子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长子县色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子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诉被告长子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新兴公司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中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中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64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50000元(依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8月20日),共计299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1日,原告中标被告“一亿标块煤矸石烧结高档转生产线项目窑炉工程”,原告中标后即进场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县内。2013年9月,双方补签《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9680000元,工程质保期一年。原告2013年6月完成炉窑主体施工,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工程断断续续,2014年1月,炉窑具备点火试生产条件,2014年12月16日,相关各方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仍有工程款26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时追回欠款,依法提起诉讼。
新兴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约定原告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完工,直至2014年1月才完工,9月竣工验收,原告延误工期严重超出合同期限,我方将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反诉;原告与我公司2011年5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原告不符合招标条件的中标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工**承包合同也无效;我方收到诉状后,对该工程委托专业人员进行审计,发现当时的投标价格严重超过正常价格,我方当时负责招标的人员后被查知曾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加上原告不具备投标人条件,我方怀疑存在串通招投标等违法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需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
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9.68万元的延误工期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1日,反诉被告中标反诉原告“一亿标块煤矸石烧结高档砖生产线项目窑炉工程”。按照2013年3月25日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工期为68天,竣工日期应当为2013年5月31日,但是反诉被告延误工期,严重超期,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依据反诉被告的承诺和双方的约定,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2000元,最高赔偿金为合同价款的1%。反诉被告诉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受理。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与该案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双方当事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反诉。
中材公司对新兴公司的反诉辩称,第一、工期延误是由于反诉原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根据付款截点,新兴公司没有按时付款,因此工期延误不是原告的责任;第二、在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索要欠款过程中,反诉原告从未提起过任何工期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材公司提供中标通知书一份、工**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合同的签定过程。
新兴公司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对合法性有异议;工**承包合同首页即载明签定时间,因此合同不是补签的。原告主张的事实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关于工**承包合同我方将作为证据出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或弄虚作假不符合投标人资格的中标无效,基于中标签定的合同也无效。合同无效之后应按照实际竣工日期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日。
新兴公司提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新兴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材公司的投标文件,证明中材公司不符合投标人资格,双方签定的合同均属无效。
中材公司质证认为,中材公司参与了新兴公司相关工程的设计工作是事实,但是设计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招标文件和投标书,投标书认可,招标文件需要核对真实性,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投标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由被告审核,被告审核后给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其已认可原告的投标资质和主体资格,因此,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不能证明双方的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中材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设计,但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禁止参与了工程设计的人无权进行该工程的投标,新兴公司仅是怀疑并无证据证明中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因此对新兴公司关于中标无效、签定的合同也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同时本院对中标通知书、工**承包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中材公司提供工程量确认书(由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共同签章),证明从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已经完成工程的100%;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窑炉工程验收记录,证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各方签字;辅助明细账,证明被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及相应的进度款;75%工程量确认书,证明2013年6月原告在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垫资施工完成工程量的75%。
新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工程量确认书可以证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已全部完工,工期严重超出原定的68天,项目负责人***就是中材公司曾经的工作人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没有落款时间,无法核实原告所说的2014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窑炉工程验收记录所有的人签字没有手印或**,不认可是原件。辅助明细账只能证明具体付款时间,无法证明原告入场施工时间以及每个进度的完成时间,按合同约定是在完成特定进度时才需付款。75%的工程量确认书,按合同约定施工后我方先应支付20%工程价款,在完成窑体安装后支付合同额的40%,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窑炉安装完毕,结合第一份工程量确认书更能说明这个问题,也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延误工期拖延施工。
本院认为,关于新兴公司抗辩的项目负责人***曾经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新兴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有违忠实履行职务的行为。竣工验收报告虽没有落款时间,但结合“窑炉工程验收记录”可以认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合同并未约定签字应加盖手印或**,新兴公司关于“窑炉工程验收记录”不是原件的抗辩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根据2013年6月17日75%工程量确认书所记载的:干燥窑窑墙砌筑、干燥窑窑顶浇筑及干燥窑管路制安、干燥窑排潮、抽热风机安装、烧成窑管路制安、烧成窑排烟、急冷、助燃、车底风机安装、窑炉电控和窑车、运转设备电控安装完成等能够认定,2013年6月17日中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达到新兴公司支付40%合同价款的条件。根据100%的工程量确认书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认定,中材公司开始施工的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
3、中材公司提供往来款询证函两份,证明被告至今欠原告工程款金额2644000元,原告每年索要,时效不中断。
证人**的证言,证明中材公司给新兴公司做的窑炉项目完成后其数次来要款,2014年底多次来要,找的是当时负责项目的***,向他要了多次,当时同意出1000000元,已办了手续,但款一直没有汇。后又联系他们的大股东***,找过多次,跟**联系应该是2017年开始的,要款要不来,后来没有办法了。我知道他们两个股东,***是现场的负责人,我还找过后来的负责人**新厂长,是**让我去找的。索要工程款时我本人来过,通过电话也要过,从验收完到现在来过十几次了,有时侯开车来有时侯坐长途车来,有报销凭证。中材公司在长治就这一个项目,来这儿就是来要款的,有时侯到现场也拍个照片,来之前有时侯也打电话,后来是给侯厂长打电话,有电话录音。从2015年到2018年每年都来,一年能来三四次,具体次数记不清。有一个人来的时侯,大多时侯都是有人陪同。要工程款时去过***砖厂办公室,程老板办公室,找过***、***、**新,去年**让我联系***,找了半天没有用,今年找**时,他让我找侯厂长。***原来是我公司市场部的员工,2011年左右离职。
差旅费报销单及客运发票(报销人是**,乘车时间2017年2月28日,地点淄博到长治),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2017年2月到长治索要相关工程款。
电话录音(通话人是**和**新,时间是2017年12月1日9时19分),证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欠款。
新兴公司质证认为,询证函上新兴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需核实,两份询证函明确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而我方结论处的意见是信息证明无误,两份询证函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证人**是原告公司总经理,不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员,其不应当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证人所述找寻的相关人员均非我方的法定代表人、高管或有权对案件款项予以确认或偿还的人员,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律师函寄送凭证或相关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加以佐证,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对差旅费报销单的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交通单显示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从淄博到长治,但打车票的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时间明显不符,单凭报销单无法证明何人来长治以及前来的目的是什么;电话录音无法核实通话人员的真实身份,其身份职务不明,无权代表我公司。通过以上三个证据可以说明原告在追讨债务过程中从未向我方进行合法追偿,也未将催讨意思告知过我方,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根据原告提供的投标书当中的主要施工人员表和项目经理简表以及原告提供的项目管理机构配置名单可以看出**不是该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和负责人,而是总部工作人员,其对项目情况不了解。
新兴公司提供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证明质保金对应的5%与工程款欠付的部分分属于不同的款项,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2014年9月份竣工验收,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在2014年1月已交工,但原告的工程量确认书却是2014年9月10日,前后矛盾,对其所诉的2014年12月验收合格不得采用,即便按2014年12月验收合格,工程款的支付已超过诉讼时效。
中材公司质证认为,起诉状载明的事实是2014年1月具备点火试生产条件,而不是已完成,并不是被告所说的交工。
本院认为,虽然两份询证函明确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不可否认的是原告与被告复核欠款数额的目的本身就含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结合中材公司的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可以认定,为索要该工程款,中材公司曾多次向新兴公司主张权利,中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新兴公司认为证人**不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但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也无权向新兴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因此,对新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4、新兴公司提供新兴建材厂烧成窑审核明细表、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审核表,证明原告工程款虚高,用料损耗严重超过正常范围。
中材公司质证认为,合同是双方的合意,原被告已经签定固定总价合同,总价合同中已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工程价款,合同签定后被告再提所谓的审核没有意义,审核应当在招投标过程中进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承包合同》第一章第5条明确载明:最终中标金额玖佰捌拾捌万陆仟***拾陆元整(人民币)?:9886566.00元,经过双方友好协商,下浮2065566元,即合同实际总价为玖佰陆拾捌万元(人民币),?:9680000元。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取其中一种:(1)固定价款合同;(2)可调价款合同;(3)成本加酬金合同。第三章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为合同价款,本合同执行固定总价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如需调整将在合同协议条款中具体明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关于合同价款调整的内容,新兴公司认为中材公司工程款虚高,用料损耗严重超过正常范围没有合同依据,不予采纳。
第一次庭审时中材公司主张新兴公司在2013月4月28日支付1936000元,同年10月29日支付360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2月26日支付1000000元,总计7036000元。新兴公司对支付总额没有异议。第二次庭审时新兴公司主张2013年4月30日付款1936000元,2013年10月31日付款3600000元,2014年1月31日付款500000元,2014年7月31日付款1000000元,2015年2月28日付款1000000元,共计8036000元。对此中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7月31日的1000000元没有付。本院当庭要求新兴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提供支付该款的详细信息,尤其是银行信息,但直至判决时新兴公司并未提供。
本院认为,结合新兴公司回复中材公司的往来款询证函及当庭陈述以及新兴公司拒绝提供2014年7月31日支付该1000000元工程款的详细信息可以认定,新兴公司共支付中材公司工程款7036000元,尚欠2644000元未支付。
中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2644000元,起息时间从质保金应全部付清之后的2015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总共972天,年利率4.75%,即2644000元×4.75%÷365天×972天=334448元。
新兴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应当提供实际损失,且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承包合同》第二章“合同通用条款”第35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正因为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中材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
新兴公司提供《工**承包合同》,证明从2013年6月1日到2014年9月25日新兴公司延期482天,违约金每天2000元。合同第二章通用条款第26.3条、第37.2条,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也没有按照约定向新兴公司提出延期付款的要求,还未达到计算逾期利息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延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均不得延期竣工。专用条款11.1条约定只有不可抗力才可顺延工期,所以延误工期的理由仅限于37.2条的四种情形和不可抗力,原告无权以新兴公司付款时间而延期竣工。招标文件、投标书,证明原告承诺按照误期违约金每天2000元,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1%的标准承担工期延误的赔偿金。实际签定的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应当以招标文件为准。原告的起诉状,证明原告认可2014年12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虽然新兴公司不认可竣工验收的时间,但是也可证明原告认可延期竣工的事实。
中材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约定的工期没有异议,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违约在先,合同延期的事实是反诉原告造成的,因此对赔偿依据不认可。对投标书和起诉状真实性没有异议,投标文件与合同不一致时只有在关健性条款不一致时才能以招标文件为准,其他方面的约定即使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双方也可变更相应内容,而不是任何条款不一致都以招标文件为准。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承包合同》第二章第13.1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2)甲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新兴公司所谓中材公司可顺延工期的事由仅限于37.2条的四种情形和不可抗力的抗辩与该合同第二章第13条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合同第二章第26.4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乙方可停止施工,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新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延期付款达成协议,因**付款导致停工的违约责任应由新兴公司承担。合同第二章第13条已约定了工期延误的情形,而第37.2条约定则是争议发生后如何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新兴公司关于第37.2约定系延误工期事由的抗辩,不予采信。中材公司在投标时明确承诺误期违约金每天2000元,误期赔偿费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即9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材公司的上述承诺应当作为其承担误期赔偿金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4日中材公司投标新兴公司“一亿标块煤矸石烧结高档转生产线项目窑炉工程”。投标时,中材公司承诺误期违约金每天2000元,误期赔偿费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2013年3月21日,中材公司中标新兴公司该工程项目,中标价格9886566元,质量等级合格,中标工期70天。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承包合同》,工期从2013年3月25日至5月31日共计68天,合同价款经过双方协商下浮206566元,合同实际总价为968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该合同第三章第15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乙方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进入施工现场,甲方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为合同额的20%。2、乙方完成窑体、风机管路安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为合同额的40%。3、乙方承包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为合同额的20%。4、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为合同额的15%。5、质保期满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为合同额的5%。中标后,中材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开始施工,同年6月17日窑体、风机管路安装完成,2014年9月10日工程完工,同年12月1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新兴公司于2013月4月28日支付工程款1936000元,同年10月29日支付360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2月26日支付1000000元,总计支付7036000元,尚有264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中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新兴公司应否支付中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中材公司是否构成工程延期并赔偿新兴公司96800元。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中材公司给新兴公司寄发的《往来款询证函》本身就含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结合证人**的证言以及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就该工程款中材公司曾通过多种方式向新兴公司主张权利,中材公司是否见到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不影响中材公司主张权利行为的效力。上已述及,连同质保金在内新兴公司共欠中材公司工程款2644000元,并且新兴公司应支付该工程款的条件早已成就,中材公司请求新兴公司支付该款,予以支持。关于中材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中材公司请求从一年质保期满后的2015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8年8月20日,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中材公司曾多次请求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新兴公司认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条件不成就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4日中材公司进驻工地开始施工,同年6月17日完成窑体、风机管路安装,2014年9月10日工程完工。而从新兴公司四次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能够认定,新兴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第二章第13.1条的约定,中材公司虽未能提供经工程师确认顺延工期的相关证据,但不可否认的是新兴公司确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是否经工程师确认都无法阻挡因新兴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工期顺延事实的发生,即不能苛求在新兴公司屡次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而一味的要求中材公司为无米之炊,这样对中材公司不公平。据此,本院认为,新兴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是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从2014年1月26日新兴公司支付够60%的工程款到2014年9月10日工程完工,中间历时七个多月,显然中材公司存在拖延工期的行为。通过上述分析能够认定,导致该工程工期延误既有新兴公司不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因素,也有中材公司自身延误工期的原因,因此新兴公司请求的延误工期赔偿金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
综上所述,中材公司与新兴公司经过招投标之后签订的《工**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兴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各个时点均没有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中材公司请求新兴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从一年质保期满后的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该工程款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至2018年8月20日,予以支持。在该工程施工的关键阶段新兴公司不按约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接近尾声中材公司自身延误工期,都是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工的原因,因此新兴公司请求的延误工期赔偿金应由原被告各负担50%,为4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子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材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64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34448元。
驳回原告山东中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山东中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长子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延误工期赔偿金48400元;
驳回反诉原告长子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752元(已收取),减半收取15376元,由山东中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长子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2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长子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55元,由山东中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长子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