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6773号
原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晶科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仙德,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嘉,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绮宁,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43796号关于第41219189号“JINKO SOLAR BUILDING YOUR TRUST IN SOLA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4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6月1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4001127号商标、第18280607号商标、第22465082号商标、第4940824号商标、第7824713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七、九、十、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供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是原告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三、引证商标十、十一已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十已经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58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十一已经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58期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十、十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1106类似群组“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43796号第41219189号“JINKO SOLAR BUILDING YOUR TRUST IN SOL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针对第41219189号“JINKO SOLAR BUILDING YOUR TRUST IN SOLAR”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崔永平
人 民 陪 审 员   马瑞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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