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5民初17432号
原告: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李仙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鹤乔,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佳伟,男。
被告:**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佩琳,董事长。
原告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原告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缪景好
书记员 钱静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