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6583号

原告: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晶科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仙德,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嘉,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纯,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40155号关于第41255688号“晶科能源”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月1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差距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系原告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三、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实际经营领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诉争商标与原告商号对应。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1255688。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2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6类,类似群2602;2603;2606):衣服装饰品;胸针(服装配件);头发装饰品;别针(非首饰);装饰徽章(扣);纽扣;拉链;人造盆景。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金资楼。

2.注册号:5168614。

3.申请日期:2006年2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6类,类似群2601-2603;2606):服装花边;花边;装饰花边;流苏花边;编带;松紧带;绣花饰品;鸵鸟羽毛(服装附属品);服装扣;绳绒线织物(花边);衣服装饰用亮片;人造花。

三、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经查,原告的曾用名为“晶科能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晶科”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科晶”在文字构成上相同,虽排序不同,但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诉争商标与原告商号相对应并非其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系原告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在后申请的商标。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实际经营领域不同,对此,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确定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范围、实际提供的商品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民陪审员赵玉玲


人民陪审员任继新





二○二一 年 四
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庞学硕

书 记 员 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