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04民初220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建筑防水,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红,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鹰,女,系原告妻子。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85663700R。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桂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晶科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94799028G。
法定代表人:李仙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桑朝明,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诉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追加桑朝明为本案被告被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红、程鹰,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桂芳,被告晶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0,7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海天公司承接被告晶科公司四厂食堂、车间及室外配套工程,被告海天公司将其中的防水工程等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80,770元。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天公司辩称:桑朝明不是海天公司的内部人员,涉诉晶科公司的项目是桑朝明挂靠海天公司承接的,原告与桑朝明之间有什么关系,海天公司不清楚。海天公司从未将涉诉车间食堂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和海天公司发生的关系,因此其主张的对象错误。桑朝明挂靠海天公司承接的是晶科公司7号、8号、6号、晶科11车间,原告主张的9号车间不在承包范围内。海天公司和晶科公司至今未结算,存在结算争议,若原告承包属实,其要求晶科公司代付未付款项应在结算后才能确认,因此原告应与桑朝明进行工程结算,由桑朝明直接支付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晶科公司辩称:1.晶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无法核实原告的诉请是否真实存在;2.晶科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即晶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需经海天公司同意。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进度约定,晶科公司已超额向海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若法院判决晶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支持晶科公司在剩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桑朝明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单7份、工资表2份,证明原告按照海天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双方做了7份结算单,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380,770元。领条大部分被海天公司收走了,原告只保留了2份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海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7号楼结算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海天公司无关联,不能确定是否是桑朝明本人签字。对6、9号楼的结算单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海天公司的签字确认,与海天公司无关联。对晶科11车间的结算单认为与海天公司无关联,因为没有桑朝明签字确认。6号楼结算单与海天公司无关联,认为无海天公司和桑朝明的确认。7号宿舍楼结算单与海天公司无关联,无桑朝明确认。7份结算单与海天公司无关联性,因为领条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形式要件,也与海天公司无关联;被告晶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晶科公司任何签字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海天公司提供了(2021)赣11民终12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经明确了桑朝明是挂靠海天公司承接晶科公司工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桑朝明是没有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的个人,即使是其对外承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所有法律后果也应由海天公司承担。被告晶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晶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7号楼、8号楼、11号车间及食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证明晶科公司将涉案7号楼、8号楼、11号车间的建设施工承包给了海天公司;
证据二、工程预算评审定案表(7号宿舍楼主体及装修),证明工程经过第三方评审定价,确定了工程造价;
证据三、食堂、四厂半成品车间、11车间一审定价表,证明海天公司和晶科公司对一审定价金额均无异议;
证据四、8号宿舍楼装饰装修晶科四厂11车间、半成品车间工程项目决算确认函及往来邮件,证明晶科公司多次催促海天公司对上述承包的工程予以结算;
证据五、工程支付申请表及企业对账函、付款记录,证明晶科公司已全额支付了7号宿舍楼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款项,并按照第三方审计金额支付了11车间及半成品车间88.58%的工程款,以及8号宿舍楼94.7%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晶科公司对半成品车间、11车间、8号宿舍楼造价进行二审审定确认无误后才应当支付至造价款的95%,未进行二审的,根据当月实际产值支付80%进度款,故晶科公司已全额支付并超出了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晶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并不能说明原告施工的其他楼栋不是两被告发包的;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因原告未参与,由法院审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晶科公司的陈述至少可以证明两被告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晶科公司的工程款并未完全支付。对于晶科公司所述工程款付款进度原告不认可,认为两被告并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很难判断工程款进度,从目前来看晶科公司仍有较大工程款未付,故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被告海天公司对被告晶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因双方仍存在争议,目前仍未确认,故本案中无法确认晶科公司提供的该四组审计结算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晶科公司系注册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海天公司系注册登记的房建公司。2011年12月1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1日晶科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晶科公司将晶科新建7#宿舍楼工程(下称7#楼工程),晶科四厂新建组件十一车间、食堂及室外配套附属工程(下称十一车间食堂工程),二厂生活区8#宿舍楼装饰装修及室外附属工程(下称8#楼及附属工程)承包给海天公司承建。三项工程现均已竣工验收。海天公司陈述三项工程由被告桑朝明挂靠其公司承包施工。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桑朝明分包到晶科生活园七号楼,6#-9#宿舍楼,晶科四厂新建组件十一车间、食堂及室外配套附属工程的防水工程,桑朝明尚欠380,770元工程款未付,故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承揽了涉案防水工程。原告***主张其从被告桑朝明处分包到防水工程,但其所提供的晶科生活园七号楼,6#-9#宿舍楼,晶科四厂新建组件十一车间、食堂及室外配套附属工程的防水工程的结算单、工程量清单上,虽抬头打印了晶科公司的XXX项目,但无桑朝明签名,其上签名的桑光明、张欣欣、周华等人原告***主张系受桑朝明指派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晶科公司、海天公司亦未认可上述人员与涉案工程相关,同时依该组证据所涉工程亦超出了海天公司承揽晶科公司的范围,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释该情况。原告***还提供了工资表,但工资表非原件,其上领取工资人员与涉案工程是否相关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从被告桑朝明分包到涉案防水工程。又观两被告所举证据无论是合同还是工程领款单、预(结)算表、付款凭证、来往函件上均未出现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承揽工程的相关内容,因此现有原、被告的举证上,本院得不出原告***分包涉案防水工程的结论,在本院释明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仍未补充提供证据,该举证不利后果应由其自担。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文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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