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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某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4448号 原告:常州**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金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55660元(车头30660元,车头以外125000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156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5日,***驾驶原告所有的苏DE××**号车行驶至泰漕线时与***驾驶的苏DF××**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车辆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车头损失30660元我司认可,对于除车头部分的损失目前法院重新鉴定报告中主要还是价格争议,对原告的诉请金额不认可;施救费1300元我司认为如果有适格的发票可以认可1000元;要求回收旧件,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781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2月12日0时起至2021年2月11日24时止。2020年8月5日,***驾驶该车行驶至泰漕线(232省道)新世界浴室时,与***驾驶的苏DF××**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双方对车头部分的损失30660元没有争议。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1300元。 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苏DE××**号车的车尾部分进行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117941元(残值5856元)。被告垫付评估费92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金额,本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投保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关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评估结论明确,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对于苏DE××**号车的车损确定为148601元(未扣残值)。关于双方对残值部分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不享有对残值自行处置的权利,应当对更换下来的旧配件供保险人回收,否则须从评估金额中扣除该配件的相应的评估价格,故对被告提出回收旧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300元是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已经由被告垫付,不再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148601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149901元。 二、常州**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保险理赔款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提供更换的旧配件(以评估报告中列明的为准),若不能提供,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理赔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