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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常州某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越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金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常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车头定损30660元损失无争议;2、对于**环卫公司提供的由武进物价中心评估的车尾损失,我司重新鉴定后的损失金额,我司对项目无争议对配件价格存在异议,我司请求二审法院可以按照修理单位实际配件进货加成合理利润来确定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并依法改判。 **环卫公司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环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保常州公司支付**环卫公司车辆损失155660元(车头30660元,车头以外125000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156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卫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E××**号车在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781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2月12日0时起至2021年2月11日24时止。2020年8月5日,***驾驶该车行驶至泰漕线(232省道)新世界浴室时,与***驾驶的苏DF××**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常州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双方对车头部分的损失30660元没有争议。**环卫公司还支付了施救费1300元。 一审庭审中,经人保常州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苏DE××**号车的车尾部分进行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117941元(残值5856元)。人保常州公司垫付评估费92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环卫公司在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人保常州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对**环卫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金额,该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投保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关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评估结论明确,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对于苏DE××**号车的车损确定为148601元(未扣残值)。关于双方对残值部分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不享有对残值自行处置的权利,应当对更换下来的旧配件供保险人回收,否则须从评估金额中扣除该配件的相应的评估价格,故对人保常州公司提出回收旧件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300元是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评估费已经由人保常州公司垫付,不再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常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环卫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148601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149901元;二、**环卫公司于收到上述保险理赔款十日内向人保常州公司提供更换的旧配件(以评估报告中列明的为准),若不能提供,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理赔金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人保常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的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中,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属法定证据类型之一。该公估报告亦经一审庭审质证,人保常州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采信该公估报告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顾 洋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姚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