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蓝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波瑞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3民初2472号

原告:安徽**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52994992F。

法定代表人:姚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波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670905861L。

法定代表人:刘翠萍,总经理。

原告安徽**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波瑞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波瑞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7742.59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实际付清日止,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4936.00元),合计人民币312678.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自2017年起,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另外,原告同时也在被告处购买货物,被告向原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截止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款总金额为2588560.00元,已支付了运费153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73260.00元;被告向原告供应货款总金额为2265517.41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可以以货易货,经过冲抵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7742.59元。在此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所欠的贷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波瑞电气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变压器制造、销售、维修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经营非晶电力变压器生产、销售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双方有较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自2017年起,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自签订日期6个月或3个月内付清款项或者以货物相抵扣货款。之后,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等货物。同时,原告也在被告处购买货物,被告也向原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截止2020年11月26日、2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款总金额为25885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运费153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73260元;被告向原告供应货款总金额为2265517.41元。两比,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7742.5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企业信息、购销合同(2017年1份,2018年2份,2019年3份原件)、送货单据(3份复印件)、发票(1张复印件)、企业对账函(2份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购销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也向原告供应了货物,经对账,两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7742.59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及时给付,并自2020年11月27日起以未付货款数额、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波瑞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774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自2020年11月27日起以未付货款数额、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原告安徽**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95元,保全费2083元,合计5078元,由被告安徽波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晓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