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冯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上诉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21)皖0223民初1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然能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案涉《开闭所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不在马鞍山,而在上诉人住所地。2、一审法院根据案涉2020年5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确定管辖法院错误,**公司诉请货款与该合同无关。3、本案起诉的依据是案涉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案涉《开闭所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中没有重新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故以本案应以案涉《开闭所购销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无约定管辖的情形下,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如对合同履行地无书面明确约定,应视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公司主要依据案涉补充协议及签订于2020年7月16日的《购销合同》起诉,案涉补充协议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而签订于2020年7月16日的《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争议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系无效约定。根据**公司诉状内容,**公司要求然能公司支付电力设备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公司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公司据此向其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然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有强
审判员 王 琼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薇
书记员周懋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