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2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庆阳路348-352号第7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朱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迪,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联恒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48号世纪广场A座1308室。
法定代表人:俞生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军,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鹏,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联恒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恒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迪,被上诉人联恒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鹏、赵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对**房地产公司、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建设集团公司是**房地产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实际为一家公司,且公司法人均为朱锦华,**建设集团公司、联恒电梯公司之间的付款、约定也应适用于**房地产公司,而一审法院认定联恒电梯公司向**建设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与**房地产公司无关,系认定错误。2、对**房地产公司、**建设集团公司、联恒电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定错误。一审中**房地产公司虽未向法庭提交合同,但根据其提交的付款票据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两份合同,一审法院未对两份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合并履行等事实没有查清。3、对**房地产公司向联恒电梯公司应付款总额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两份合同的应付款总额没有相加,赠送金额未予认可。4、对**房地产公司向联恒电梯公司已付款项的认定错误,**房地产公司已向联恒电梯公司支付安装费4109088元,已超付48万元。5、**房地产公司对《欠款报告》数额的认可,并非等同于对诉求的认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事实,**房地产公司不仅未欠付联恒电梯公司安装费,而且多支付48万元,不存在违约情形。判决**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联恒电梯公司辩称,一、**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建设集团公司属于不同的法人主体,二者与联恒电梯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两家公司各自承担,不能混为一谈。二、联恒电梯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的欠款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款项给付情况和欠款数额均清楚明了。**建设集团公司给付联恒电梯公司的款项均与**房地产公司无关。三、联恒电梯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唐人街、华城国际电梯采购安装承诺书》与本案中《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内容无关。该事实已经在法院生效判决书中予以查明,现**房地产公司将两个合同的关系混为一谈,明显是恶意拖延付款。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恒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地产公司向联恒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78000元、违约金23400元,共计1014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7日,联恒电梯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房地产公司委托联恒电梯公司安装位于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部电(扶)梯的安装工作,总价款为1850000元。双方约定:**房地产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7天前,向联恒电梯公司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再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房地产公司向联恒电梯公司支付剩余45%的安装费;如联恒电梯公司原因导致电梯未如期正常运行,导致**房地产公司蒙受损失的,联恒电梯公司应承担所有损失;分批次安装,按以上方式分批次付款。违约条款中约定:联恒电梯公司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成电(扶)梯安装,则联恒电梯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的百分之十;**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房地产公司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房地产公司应向联恒电梯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的百分之十;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中途毁约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后经双方协商,将电梯数量变更为16部。2014年8月16日,联恒电梯公司安装完工。2014年12月30日,定西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使用单位为临洮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联恒电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安装乘客电梯的《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4年12月,双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联恒电梯公司将16台杭州西奥电梯免保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2015年6月9日,联恒电梯公司将16台电梯资料移交给临洮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查明,联恒电梯公司安装电梯费用总价为898000元,2013年8月**房地产公司付款170000元、2014年10月付款500000元、2016年2月付款150000元,剩余78000元**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付。审理中,**房地产公司认可联恒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正常运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联恒电梯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义务。且**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联恒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联恒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对联恒电梯公司主张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78000元、违约金23400元,共计101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地产公司辩解联恒电梯公司出具《唐人街、华城国际电梯采购安装承诺书》包括本案安装的电梯,因该份承诺书的对方单位名称为“甘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故该份承诺书并非针对本案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因此,与本案被告**房地产公司无关,对**房地产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联恒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兰州联恒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78000元、违约金23400元,共计101400元。案件受理费2328元,保全费1007元,合计3335元,由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兰州联恒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兰州联恒电梯有限公司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房地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地产公司、**建设集团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建设集团公司是**房地产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且法定代表人均为朱锦华,业务往来存在共同结算。证据2、《电梯工程(设备)买卖合同》。证明:1、**房地产公司、**建设集团公司与联恒电梯公司之间就临洮县华城国际电梯安装工程项目均存在合同关系;2、两份合同由**房地产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合并履行,其中《兰州联恒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实际履行台数16台,总价款89.8万元;《电梯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台数18台,价款342万元,两份合同价款合计431.8万元。证据3、转账支票存根2张、收据6张、银行承兑汇票4张、转账凭证2张,共14页(其中82万元部分票据为一审提交证据,其余为二审提交新证据)。证据4、《顶账协议》5份。证据3、4证明:1、**房地产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合计向联恒电梯公司已付工程款4118000元;2、根据证据4**房地产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向联恒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280000元;3、截止目前**房地产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就临洮县华城国际电梯安装工程未欠付联恒电梯公司工程款。恒联电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地产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属于不同的法人主体,两家公司与联恒电梯公司发生的往来应当单独结算,不存在共同结算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是**房地产公司和联恒电梯公司签订的,与**建设集团公司无关,电梯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数量为16台,价款342万元。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建设集团公司向联恒电梯公司支付的款项已在591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不应在本案中混为一谈,**房地产公司主张超付的28万元不予认可,判决已确认**建设集团公司欠付12万元,不存在超付的事实。
联恒电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联恒电梯公司与**建设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与**房地产公司无关。2、**建设集团公司与联恒电梯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工程(设备)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建设集团公司拖欠联恒电梯公司款项的事实清楚,与本案中联恒电梯公司给付的款项无关。**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生效原因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案将申请再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甘0102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联恒电梯公司与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电梯工程(设备)买卖合同》、《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建设集团公司向联恒电梯公司购买共计17台货(客)梯,合同金额共计3230000元……。判决:一、被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兰州联恒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122000元;二、驳回原告兰州联恒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再查明,2016年8月11日,“甘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变更为“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7日,联恒电梯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兰州联恒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联恒电梯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安装电梯的合同义务,**房地产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电梯安装价款,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联恒电梯公司电梯安装费78000元及违约金23400元正确。
关于**房地产公司认为**房地产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实际为一家公司,二公司与联恒电梯公司之间的签订的《兰州联恒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应当合并履行的上诉理由。本案中,联恒电梯公司起诉依据的是与**房地产公司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兰州联恒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与联恒电梯公司和**建设集团公司2016年6月1日签订的《电梯工程(设备)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同,合同价款、数量都不相同,签订时间间隔3年,因此两份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房地产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地产公司认为对**房地产公司向联恒电梯公司已付款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房地产公司是将其与**建设集团公司的支付款项合并在一起计算的,《电梯工程(设备)买卖合同》中**建设集团拖欠联恒电梯公司的合同价款已经生效的(2019)甘0102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确认,再将两份合同支付的货款重复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金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康军卫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廖 雪
书 记 员 田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