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杭州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杭州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余商初字第515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
代表人:冯国民。
委托代理人:赵明。
委托代理人:刘飞锋。
被告:余姚市杭州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冠西。
被告:***。
被告:陈冠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余姚支行)诉被告余姚市杭州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园林公司)、***、陈冠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刘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湾园林公司、***、陈冠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余姚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冠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冠西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人,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为被告杭州湾园林公司在最高贷款额度为7320000元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湾园林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甬余银贷字第12037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杭州湾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利率为7.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返本。合同同时约定未按约归还本金(合同13.4条)及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合同13.7条)等违约责任。2012年10月10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杭州湾园林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湾园林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甬余银贷字第12038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杭州湾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0元,贷款利率为7.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返本。合同同时约定未按约归还本金(合同13.4条)及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合同13.7条)等违约责任。2012年10月11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杭州湾园林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50000元。现被告杭州湾园林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陈冠西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5日,原告已在法院对被告***、陈冠西的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中获得部分款项,被告至今尚有1919657元未清偿。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湾园林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50000元,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本金3000000元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按本金1750000元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支付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000000元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之日止按本金1750000元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杭州湾园林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8500元;3.被告***、陈冠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湾园林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19657元,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杭州湾园林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8500元;3.被告***、陈冠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杭州湾园林公司发放借款4750000元并对利率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冠西在最高额度7320000元内为被告杭州湾园林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58500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湾园林公司、***、陈冠西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杭州湾园林公司、***、陈冠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湾园林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陈冠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杭州湾园林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陈冠西作为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对诉讼标的进行变更,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承担额度亦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杭州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919657元,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被告***、陈冠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冠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杭州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25元,由被告余姚市杭州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陈冠西连带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志军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