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佳园新型护栏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安徽佳园新型护栏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合肥斐瑞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瑶执异字第00070号
***:***,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安徽佳园新型护栏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执行人:合肥***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安徽佳园新型护栏装饰有限公司、***、合肥***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本院执行标的位于合肥市合经区金寨南路**号中辰假日广场**、**号房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2014年6月5日,**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合经区金寨南路**号中辰假日广场**、**号房产出售给我,房屋总价款142万元。后我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屋价款,**也将房屋交付给我,但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我认为,我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未过户不是我的过错,该房屋属我财产。法院将我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地产交易评估报告及购房合同、房屋过户税务发票、代缴契税刷卡小票、**借款转账记录、购房尾款转账记录书面材料,拟证实***的主张。
本院查明,***与**、安徽佳园新型护栏装饰有限公司、***、合肥***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2014)瑶民一初字第0346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在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以(2014)瑶民一初字第0346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登记查封了**名下位于合肥市合经区金寨南路**号中辰假日广场**、**号房产。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向本院提出异议。
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对***提出的异议主张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称该协议有以物抵债条款,只对双方有约束力,可能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协议书中约定冲抵房屋价款的借款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所以***并未支付房屋全部价款。同时双方房屋买卖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在法院查封前,***未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买卖预告登记,应承担因其自身过错造成无法办理过户的后果。***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查封前已由**交付并合法占有。另从***提供证据看,其缴纳购房交易税是在我起诉**之后,向**转款是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后,以此为由主张完成房屋交易,可能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故请求驳回***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法院在当事人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在本案中,本院查封的位于合肥市合经区金寨南路**号中辰假日广场**、**号房产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现***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对其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诉讼来确认。故对***在执行阶段提出所有权的主张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徐勇
审判员万斌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熊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