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合民一申字第00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方东,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翠,女。
一审被告:安徽佳园新型护栏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南路157-1号中辰假日广场171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合肥斐瑞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丰南路159号琥珀农贸综合市场408A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安徽佳园新型护栏装饰有限公司、***、合肥斐瑞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在已经将相关诉讼材料顺利送达申请人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客观上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一审法院准许被申请人***撤回对**的起诉不当,应当中止审理,待**所涉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继续民事案件的审理。150万元是**以**的名义贷的款,续贷的钱又被**拿走了。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请依法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第一次对**按身份证住址进行邮寄送达,签收人非其本人,**没有主动联系一审法院也未提交答辩状,一审法院视为无法送达,进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撤回对**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是汇入**指定的账户,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立案后按**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传票等,但签收人非其本人,**也没有主动联系一审法院,此情况下视为无法送达,进而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未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撤回对**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单位是安徽佳园新型护栏装饰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栏签名,借款汇入**委托收款的账户,此账户系**在招商银行的还贷账户,前期贷款还清后续贷的钱是否为**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一审判决**、安徽佳园新型护栏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