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佳园新型护栏装饰有限公司

***与**、安徽佳园新型护栏装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瑶民一初字第03465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1977年7月19日。
被告:安徽佳园新型护栏装饰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7年4月22日出,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
被告:合肥斐瑞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佳园新型护栏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装饰公司”)、**、***、合肥斐瑞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园装饰公司、**、***、合肥斐瑞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佳园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佳园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被告***、合肥斐瑞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做为担保方,对被告**、佳园装饰公司、**的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当日转账1500000元到被告**、佳园装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可借款人和担保方以各种理由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佳园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65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折算成月利率即2.18%暂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合肥斐瑞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佳园装饰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6308元;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被告佳园装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被告合肥斐瑞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上列被告**、佳园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佳园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被告**、佳园装饰公司、**应当按期还款,并确保将所借款项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否则视为未还款,并按实际借款期限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被告***、合肥斐瑞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于届满日次日无条件代债务人偿还债务,否则视为未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转账1500000元到被告**、佳园装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担保人***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凭证各一张,确认已收到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7月28日诉讼来院,提出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佳园装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款项,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佳园装饰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中约定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佳园装饰公司、**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合肥斐瑞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佳园装饰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佳园新型护栏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徽佳园新型护栏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请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6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合肥斐瑞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佳园新型护栏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5110元,由被告**、安徽佳园新型护栏装饰有限公司、**、***、合肥斐瑞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苏淮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蓓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