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24民初296号
原告:惠州市惠深创展成套设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九龙村叶屋小组金叶街**厂房。
法定代表人:叶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强,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龙门县东门路****之二。
法定代表人:黎淑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毕华、黄泽楚,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惠深创展成套设备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深创展成套设备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强、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惠深创展成套设备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本金283000元,以及从2016年3月17日起以28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建龙门县东城商业大厦,该项目的低压配电安装工程需要使用配电箱一批,故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求购。**作为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代表寻找到原告接洽,并于2015年4月23日在惠州惠城区签订了《产品定做合同》,合同金额是364751元,约定货款结算方法是货到三个月内付清,交货地点是龙门县东城商业大厦。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送货27台控制箱、2015年12月16日送货30台配电箱至龙门县东城商业大厦项目部,恒丰公司代表**签收了货物。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后,恒丰公司及**支付了81751元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数次催收,2016年11月3日,恒丰公司由**出具欠条确认仍欠原告货款283000元。原告认为,本案由始至终原告均是以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龙门县东城商业大厦项目为送货对象,送货单上也明确注明“客户: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及“东城商业大厦”字样。且恒丰公司又是本案的实际受益人,故应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起诉日,二被告仍有283000元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恒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及其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恒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请求恒丰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第一,原告提交的《产品定做合同》表明合同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恒丰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第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表明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也是原告与被告**,有关的欠款责任也由被告**确认并承担。第三,被告**只是承接了恒丰公司发包的水电安装工程,被告**与恒丰公司不存在聘用、雇佣、委托、授权等关系,被告**无权代表恒丰公司对外履行任何事务。原告认为被告**系恒丰公司的“代表”没有任何证据及事实依据。二、被告**并非原告的“代表”,**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不构成对恒丰公司的表见代理,恒丰公司无需对被告**的货款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被告**的货物买卖行为不符合以恒丰公司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要件。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均未表明被告**是以恒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其次,被告**的货物买卖行为不符合客观上存在使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或其是恒丰公司“代表”的事实要件。本案从合同的签订、货物的收取、货款的结算等整个交易过程来看,恰恰反映出原告就是与被告**进行货物交易的原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与恒丰公司发生交易的意思。第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是恒丰公司的“代表”,而且本案在事实上也没有任何情形足以使原告产生被告**系恒丰公司“代表”的合理信赖。三、恒丰公司与被告**之间为工程承包关系,且已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对于被告**与第三方形成的债务,恒丰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第一,根据恒丰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恒丰公司将东城商业大厦的电气系统、弱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由被告**按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恒丰公司只需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需对**的外债承担偿还责任或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对外所负债务的真实性,恒丰公司无法根本无法辨别,该部分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与原告自行处理。第三,恒丰公司已向被告**付清《工程承包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工程款项,而且本案原告与被告**也只是买卖合同关系,其情形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恒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四,在恒丰公司已经向**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如再次要求恒丰公司承担被告**的外债,明显有失公平及不合情理。综上所诉,原告请求被告恒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恒丰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龙门县东城商业大厦,工程内容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东城商业大厦的电气系统、弱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该合同金额为4500000元,后经两被告协商,该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4010000元,被告恒丰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已付清工程款给被告**,双方工程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
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定做合同》,合同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项目名称为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龙门县东城商业大厦,定做的商品为配电箱,共57台,金额共计364751元。合同约定送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由原告送货至东城商业大厦并负责运费、卸货、及承担相关费用,货到现场后由被告**支付设备款的50%,余款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运送27台控制箱至东城商业大厦、2015年12月16日运送30台配电箱至东城商业大厦,两次送货均制定了《送货单》,送货人单位处为原告公司公章盖章,收货人处为被告**签名。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2月31日付货款50000元、20000元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对账后协商,被告**仍欠货款283000元,有双方结算后确认的《对账单》为证,被告**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本人**欠惠州惠深创展成套设备电气有限公司配电箱总货款为283000元,定于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定做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将27台控制箱及30台配电箱送至约定地点,金额共计364751元,被告**合共已付货款70000元给原告,仍有货款294751元未能按约定在送货后3个月内付清,后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仍欠货款283000元,有被告**写下的欠条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3月17日起以货款本金283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在2016年11月3日立下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货款,故被告**应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货款本金283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罚息50%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至本判决确认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恒丰公司连带支付货款本金283000元及利息的问题,被告恒丰公司将东城商业大厦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承接,工程安装完毕后已将该工程款付清给被告**,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定制合同与被告恒丰公司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是作为被告恒丰公司的代表履行合同事宜,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而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定做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欠条》中,均是与被告**一人签订,均无被告恒丰公司的盖章或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以上书面凭证时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恒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惠州市惠深创展成套设备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罚息5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惠深创展成套设备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志坚
审判员 江永强
审判员 梁 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欣桓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