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6688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成,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纪,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贤,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85856492H,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宜北路28号537室。
法定代表人:刘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莹娟,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凤,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纪、被告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莹娟、徐征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134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5日6时56分,被告驾驶四轮电动全封闭八桶车沿武进区湖塘镇淹城春秋乐园东广场停车场通道南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系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本起事故在工作期间发生,是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垫付。
被告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损失应当由***承担;根据劳务雇佣协议,***工作内容为保洁,事故是***驾驶电动车发生的,车辆所有人不是我方,致人损害的原因不是雇佣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根据雇佣协议约定,***在工作过程中如果致第三人损伤的,由其自身赔偿,所以,本案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雇佣协议及法律规定,即便是法院判决由我方赔偿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存在重大过失,我方也有权向***追偿。垫付31045.2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2月5日6时56分许,***驾驶四轮电动全封闭八桶车沿武进区湖塘镇淹城春秋乐园内东广场停车场通道南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事发地段,左转弯横过北车道时,恰遇***驾驶武进1175132号电动自行车沿该通道北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致***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般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9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412120190001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4346.22元,车辆修理费1555元。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1045.22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效力。对于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与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雇佣协议,系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驾驶垃圾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94364.22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55元,合计95919.22元。此外,事故发生后,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1045.22元,可在其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64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司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