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下共生聚落景观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天下共生聚落景观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4341号
原告:北京天下共生聚落景观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7号国恒基业大厦A座9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向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东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璐,男,199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总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天下共生聚落景观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马超,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临时摆设费10637.1元;2.要求被告支付绿化养护费191250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188.7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非中心商务花园项目绿化改造及养护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非中心商务花园项目绿化改造和养护工作,合同期限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合同款922500元,其中包含绿化养护费382500元。被告未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绿化养护费用。此外,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了项目场地临时摆设服务,费用10637.1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签订情况属实。2017年6月至11月我方及时向原告支付绿化养护费,2017年12月原告未通过我公司人员同意中途撤场,未履行合同约定绿化养护义务,也没有临时摆设服务,所以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14日,北京天下绿色景观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非中心商务花园项目绿化改造及养护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就甲方管理的非中心项目委托乙方进行绿化改造和养护。绿化养护及改造地点为非中心园区,绿化养护面积45000平方米,绿化改造面积7300平方米。乙方负责承包本项目绿改造及养护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修剪、除草、淋水、施肥、病虫害防治、冬季防冻措施等及因苗木死亡后补种工作等。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合同款922500元,其中包含绿化养护费382500元,绿化改造费540000元。绿化养护费为每月31875元,第一次支付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后,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甲方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约定:“除第一次付款外,每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的绿化养护费用。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出具甲方相关部门每月验收单及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并保证发票真实、合法、有效,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绿化改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绿化改造费540000元。2017年6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绿化养护,被告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该期间内的绿化养护费。2017年12月1日后,被告未支付绿化养护费。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绿化养护服务,并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但仅就此提交双方《非中心商务花园项目绿化改造及养护服务合同》及发票佐证。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临时摆设服务产生费用10637.1元,但仅就此提交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佐证。被告主张原告自2017年12月1日后未履行绿化养护义务,亦未提供过临时摆设服务,因此不同意支付相应款项,并就此提交《绿化养护供方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2017年6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进行了验收,之后没有进行过验收。
上述事实,有《非中心商务花园项目绿化改造及养护服务合同》《绿化养护供方评估报告》、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非中心商务花园项目绿化改造及养护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出具甲方相关部门每月验收单及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但原告未提交验收单,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进行验收,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履行了绿化养护义务及临时摆设服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下共生聚落景观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原告北京天下共生聚落景观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君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