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下共生聚落景观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天下共生聚落景观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5民初35903号 原告:***,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北京天下共生聚落景观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2号(南院)10号楼二层23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下共生聚落景观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的劳务费12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绿化维护工作,共出勤11天,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拖欠劳务费共计121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工资表及照片一组,显示原告出勤天数为11天,实发工资1210元,剩余121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介绍原告在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其为带班的组长,原告的劳务费121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原告称每天的劳务费为100元,每天补助生活费10元,其实际工作了11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10元,被告未到庭提交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以原告主张为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下共生聚落景观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的劳务费1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天下共生聚落景观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北京天下共生聚落景观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