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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40号
原告:***,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
原告:***,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
原告:齐行军,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超,山东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山东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东营港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港路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仙河通讯分公司港区电话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F9A7B7H。
负责人:胡庆学,经理。
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城区文化南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591373596Q。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行军与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东营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保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行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超、王威,被告利民保洁公司、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守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支付***、***、齐行军死亡赔偿金253974元、丧葬费168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00791.8元;2.请求依法判令利民保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利民保洁公司、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告承担。庭审中***、***、齐行军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1.死亡赔偿金[42329×(20-5)]×40%=253974元、丧葬费[(84089/12×6]×40%=168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系死者齐墩忠配偶,齐行军、***系死者齐墩忠子女。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为利民保洁公司的分公司。2017年齐墩忠进入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从事环卫工清洁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合同。2020年1月16日10点左右,齐墩忠在工作期间突发身体不适,由电动车上歪倒在地,随后经120急救现场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医生诊断为猝死。死者与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应对齐墩忠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作为利民保洁公司的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行军多次与利民保洁公司、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诸法律。
利民保洁公司、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辩称,1.***、***、齐行军亲属齐墩忠在提供劳务期间去世属实,但明确诊断为猝死,显然是自身原因;2.本案涉及的纠纷已经过东营、河口区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认定为齐墩忠与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利民保洁公司间仅为劳务关系;3.利民保洁公司、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在本案中也对齐墩忠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因此***、***、齐行军的各项诉请应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2020)鲁0503民初1307号],该案中查明事实:齐墩忠系***的丈夫,***的父亲。齐墩忠于1954年4月24日出生。2019年1月1日,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与齐墩忠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劳务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齐墩忠从事环卫保洁岗位工作,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劳务报酬为64元/天,按出勤天数计发劳务报酬;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视业务需要等可提前与齐墩忠解除劳务关系或征得齐墩忠同意与齐墩忠续签劳务协议。2019年8月24日,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为齐墩忠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23日24时止。2020年1月16日11时许,齐墩忠在东营港区从事保洁工作时,从电动车上掉落后身体不适,后经河口区人民医院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本院依法判决如下:确认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东营港分公司与齐墩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1557号],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齐行军系齐墩忠长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显示齐墩忠死亡原因系猝死。2020年1月16日事发当日,当地天气2至-4度,多云。
本院认为,齐墩忠与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雇佣超过60周岁人员从事劳动,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自2019年1月1日起,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劳务合同。齐墩忠在雇佣期间猝死,双方均认可,但***、***、齐行军无证据证明齐墩忠受到外力伤害或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安排当日的工作量超过正常的劳动强度,因此齐墩忠所从事的雇佣工作和其死亡结果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关于齐墩忠的死亡,双方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齐墩忠在雇佣期间猝死,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作为雇佣活动的受益人,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作为雇主应酌情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给予齐墩忠亲属20%补偿。
齐墩忠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
1.死亡赔偿金,齐墩忠死亡时65周岁,***、***、齐行军主张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15年死亡赔偿金为634935元【42329元×15年】,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齐行军主张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按40%赔付253974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给予齐墩忠亲属20%补偿即126987元。
2.丧葬费,***、***、齐行军主张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4089元计算6个月为丧葬费42044.5元【84089元/年÷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齐行军主张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按40%赔付16817.8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给予齐墩忠亲属20%补偿即8408.9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齐墩忠突然去世,***、***、齐行军作为齐墩忠的亲属,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综合考虑齐墩忠、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均无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齐行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利民保洁东营港分公司补偿齐墩忠亲属***、***、齐行军死亡赔偿金126987元、丧葬费84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45395.9元,利民保洁公司东营港分公司作为利民保洁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先由分公司财产承担,利民保洁公司作为其总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东营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齐行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45395.9元;
二、驳回原告***、***、齐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2元,减半收取2906元,由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负担1604元,原告***、***、齐行军负担1302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萍
书 记 员  郭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