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4民初3900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雷,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岭娟,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木村道西侧烟草使用公司宿舍(鲜虞街与新华路交叉口西北角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牛泉镇金牛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自强路**。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雷、崔岭娟、被告***、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中国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8年9月3日19时25分许,***驾驶无牌照中型自装卸式垃圾车,沿京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乐市(234KM)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已垫付50000元。
***系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员工,事故车辆系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车辆,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险。
原告曾于2019年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冀0184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就医疗费(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7月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器具费、复印费作出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6401.68元(其中交强险赔付33141.67元,商业三者险赔付373260.01元),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2元,诉讼费3695元由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原告现为第二次起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人保向原告实际履行金额为396401.68元。
本案中原告申请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评定,经原、被告协商确定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遗留混合性失语评定为三级伤残,双下肢肌力Ⅲ级伴排便功能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脑叶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后遗脑软化灶伴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护理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330日。***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建议评定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建议评定为1人”。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原告
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主张3651.71元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原告受伤住院并提交医疗费用票据,票据显示共花费3652.36元,原告主张3651.71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33000元(330×100元)应按照每天20-30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330天,营养费,本院酌定66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10月16日共计463天,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1868元,共计28829元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所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上次诉讼误工期计算至2019年7月9日,故本案误工期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10月15日,共463天,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1868元上次判决中已认定,故原告误工费为1868/30×463=28829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92231.96元(住院期间149931.96元,出院后20年842300元)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确定误工损失,护理期限过长。经鉴定,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期人数评定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原告住院31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暂计算10年,10年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2115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92687.81元=(42115元/365天×310天×2人+42115元×10年)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4743.31元(交强险范围内按100%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主张)司法鉴定标准过高,最高支付期限为20年,原告已年满60周岁,应按照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酌定支付期限。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遗留混合性失语评定为三级伤残,双下肢肌力Ⅲ级伴排便功能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脑叶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后遗脑软化灶伴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赔偿系数为100%。2020年10月16日作出伤残等级,原告1960年11月21日出生,故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即残疾赔偿金为307460元=15373元×20年。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遗留混合性失语评定为三级伤残,双下肢肌力Ⅲ级伴排便功能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脑叶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后遗脑软化灶伴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797元。不予认可。原告受伤住院310天,产生交通费符合情理,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8168元。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不应由其负担。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的事实和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用票据显示共花费81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362420.98元本院确认损失金额893896.5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事故中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然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是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员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中国人保已在交强险赔付33141.67元,商业三者险赔付373260.01元,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86858.33元,商业三者险剩余126739.99元。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项目损失共计893896.52元,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6858.33元,剩余807038.19元,应当由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4926.73元,被告中国人保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26739.99元。剩余438189.74元,由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第一次诉讼时判决该公司赔偿原告3755.2元(60.2元+3695元),因该公司已垫付50000元,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仍应当向原告支付391944.94元(438189.74元+3755.2元-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858.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26739.99元,合计213598.32元;
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1944.9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0元,减半收取8530元,由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邮编:050700,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1706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白新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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