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2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张继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维刚,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保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利民保洁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莱芜支公司赔偿***误工费、并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标准赔偿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全部由利民保洁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莱芜支公司负担;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利民保洁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莱芜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误工费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在本案中,***因伤情严重,多处致残,先后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莱芜房干康复医院进行治疗。(2018)鲁120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莱芜房干康复医院住院后续产生的费用另案主张”,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时间即2018年11月19日至鉴定前一日止”,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内容,足以证明***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发生费用损失的必然性,因此一审中诉请的误工损失,并非第一次治疗即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持续误工期间的损失,而是在后续治疗期间即在莱芜房干康复医院另外产生的误工导致的收入损失。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误工费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劳动收入,两者不存在交集和包含关系,应据实计算误工时间。***因后续治疗引起的误工损失己客观发生,以***已得到赔付的伤残赔偿金而免除侵权人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的赔偿责任,显然说理不通,于法无据。因此,应按照鉴定结论和作出时间,判决支持***误工费63,602元(自2018年11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5月10日计539天,以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8元/天计算)的诉请。2、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营养费的截至时间认定错误。应自2018年11月19日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交通费500元过低,***后续治疗医院远离市区,且距鉴定结论作出时已一年半有余,期间实际发生交通费用4000余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营养费标准40元/天错误,应参照《济南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3、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520元,因***申请鉴定的项目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这两项鉴定的花费应由***自行负担”错误。根据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和上述误工费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该费用应判由利民保洁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莱芜支公司负担。
利民保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我们没有上诉,服从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误工费在先前案件中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计算准确。
中华联合保险莱芜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进行了全额赔付,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民保洁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莱芜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6,539.43元,其他各项费用等待鉴定后再确定;后续治疗费、后续康复费、后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后续交通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利民保洁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莱芜支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利民保洁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莱芜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24,061.43元;后续治疗费、后续康复费、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后续交通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14时10分许,李振还驾驶无牌青专牌压缩式垃圾车头北尾南停放在响水湾村生产路村北路段西侧路边开车门时,将行人***撞倒后摔入路西侧沟内,造成***受伤。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6】第04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振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先后到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曾于2018年8月15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鲁120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保险莱芜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5,653.09元,***返还利民保洁公司垫付护理费50,000元。***自第一次起诉次日即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到莱芜房干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8)鲁120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莱芜房干康复医院住院后续产生的费用另案主张。***在莱芜房干康复医院住院502天,花费医疗费206,539.43元。后利民保洁公司对***在莱芜房干康复医院住院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济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60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房干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用药,除发现的3620.3元的药物与2016年7月4日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及后遗症的康复治疗无明确关联外,其余用药未发现明显不合理。该次诉讼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莱弘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二次治疗费用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算;2、误工时间即2018年11月19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即2018年11月19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营养时限即2018年11月19日至鉴定前一日止。***为此花费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无牌青专牌压缩式垃圾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利民保洁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莱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包含不计免赔,但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四肢瘫构成五级伤残,伤情严重,***后期进行康复训练和治疗是出于尽最大可能恢复器官功能的考虑,因此利民保洁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莱芜支公司辩称的***在治疗终结后不再需要后续治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进行的康复治疗是在其病情稳定并评定伤残等级后为保持或增强四肢活动能力做的治疗,***之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与后续康复治疗之间并没有承接关系,后续康复的效果并不能否定***的伤残等级评定结果,因此对利民保洁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莱芜支公司辩称***后续治疗效果与伤残鉴定意见相互矛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利民保洁公司提出的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李振还系利民保洁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对***造成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利民保洁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莱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因此***要求中华联合保险莱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的损失一审法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202,919.13元(206,539.43元-3620.3元),***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合计206,539.43元,扣除经鉴定认为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及后遗症的康复治疗无关费用3620.3元,剩余202,919.13元;2、护理费52,000元(100元/天×520天),一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即2020年4月21共计520天;3、营养费20,800元(40元/天×5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0元(100元/天×502元),***住院502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交通费500元,因***在莱芜房干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远离市区,陪护人员每天往返不符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520元,因***申请鉴定的项目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这两项鉴定的花费应由***自行负担。综上,***的损失共计326,939.13元。因***已于2018年11月19日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及十级伤残,中华联合保险莱芜支公司也已赔付给***相应的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其实质是对受害人因人身受损而减少或丧失收入的一种补偿,因此***要求的误工费,已包含在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6,939.13元;二、驳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1元,减半收取计3830元,由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负担2953元,由***负担87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定残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赔偿。因此,***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已包含在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法院对护理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武绍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锐
书 记 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