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6民初614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3月15日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平,济南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牛泉镇金牛西街4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琴,女,汉族,1986年1月19日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业军,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高新区原山路2号4幢101。
法定代表人:张继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维刚,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平与被告利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琴、谢业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539.43元,其他各项费用等待鉴定后再确定;后续治疗费、后续康复费、后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后续交通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4061.43元;后续治疗费、后续康复费、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后续交通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李振还驾驶无牌青专牌压缩式垃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振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李振还所驾驶车辆为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莱芜市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济南房干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费用原告已经在(2018)鲁1202民初3994号案件中主张,现原告又发生第二次治疗费用。原被告之间未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利民公司辩称,一、原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20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判决,判决书已履行完毕;二、伤残级别已鉴定并已赔偿,再次鉴定误工时间无任何依据,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莱弘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却对误工时间再次进行鉴定是违法的。在鉴定申请不明确的前提下,鉴定意见书对二次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二次治疗费用包括治疗2型糖尿病和带状疱疹,该费用鉴定书未涉及,仅表述二次治疗费用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算,这样的鉴定结果是错误的,故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莱弘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告在程序上存在的错误。(一)原莱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判决赔偿,证明原告的伤情已经不再需要治疗,治疗程序已经终结。原告在(2018)鲁1202民初3994号鉴定和审理时,继续在莱芜房干康复医院住院(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一边鉴定伤残等级一边住院,显然违反治疗终结一定时间后才能予以鉴定的法律规定。(二)转院治疗应当向上一级治疗机构转院。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是三级甲等医院,原告如果转院应当转向三级甲等以上医院,但是原告却转入莱芜房干康复医院,该医院不是三级甲等以上医院。从病例中足以看出莱芜房干康复医院级别低。住院病历不符合规定,病例首页科主任、主任医师、住院医师、编码员、质控医师、质控护士无人员签字;四、原告主张的费用损失存在错误:(一)关于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需要再次治疗的费用或伤情尚未恢复需要二次治疗所支付的费用。根据原告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及莱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予赔偿,说明原告的损伤已治疗终结,不需要后续治疗。新矿莱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体格检查:。右上肢肌力4级,左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4级。分析认为:。现四肢不全瘫,肌力4级以下。四肢瘫构成五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莱芜房干康复医院出院诊断:1、颈髓损伤、颈6、7椎体骨折术后:好转;2、2型糖尿病:好转;3、枕骨、胸骨、肋骨、胸腰椎多发骨折:治愈;4、双肺挫裂伤:治愈;5、头皮挫裂伤:治愈;6、带状疱疹:治愈。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莱弘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体格检查:。右上肢肌力5级,左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2级。经过莱芜房干康复医院康复治疗,原告的颈髓、颈椎体好转,肋骨骨折治愈。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的基础已不存在,这足以说明,莱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莱芜房干康复医院的后续治疗结果与新矿莱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矛盾,应对原告重新鉴定伤残级别,如果还是原级别,康复费用不承担。如果级别降低,应当减少伤残赔偿金。(二)关于住院费用:1、原告病例中反映出的问题包括:(1)病例入院记录第1页记载,糖尿病病史5年,原告患有2型糖尿病并进行治疗,与受伤无关,被告不应承担。(2)病例入院记录第1页记载,半月前摔倒,因摔倒形成的治疗费用被告不承担。(3)带状疱疹的治疗费用被告不承担。2、用药明细反映出的问题包括(1)床位费23735元,原告不是住单间就是就双间,费用过高。(2)使用电动轮椅:7260元,药品价格不一如川牛膝、黄莲等,除支付床位费外,又收取电费,取暖费等。3、多种病同时治疗,原告应当提供分别治疗各种病的方案和用药明细。(三)关于误工费,根据规定,伤残鉴定后就会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再计算误工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最长可以计算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日。伤残鉴定后二次鉴定误工费没有依据。(四)关于护理人员及时间、营养期限,构成伤残的护理费、营养费应为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仍需要护理的,应参考其伤残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支付护理费。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莱弘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顾原告已经定残的事实,在未确定护理级别的情况下出具结论,这样的结论是错误的。如果按照该结论,原被告一案永无终结之日;五、原告所受伤害莱芜区法院已作出(2018)鲁120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义务人已赔偿。现***再次起诉、再次申请鉴定,证明该判决书鉴定时治疗并未终结。本次鉴定是治疗终结的时间点,与该判决书认定的鉴定时间点相矛盾,更不符合鉴定时间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的法律规定。
中华联合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利民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12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上述投保情况已经在(2018)鲁120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我公司也已经根据民事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我方共计赔偿原告782793.09元,另外我方根据被告利民公司的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其垫付医疗费337206.91元,以上我公司已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故本案我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14时10分许,李振还驾驶无牌青专牌压缩式垃圾车头北尾南停放在响水湾村生产路村北路段西侧路边开车门时,将行人***撞倒后摔入路西侧沟内,造成***受伤。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6】第04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振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先后到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原告曾于2018年8月1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鲁120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5653.09元,原告返还利民公司垫付护理费50000元。
原告自第一次起诉次日即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到莱芜房干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8)鲁120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在莱芜房干康复医院住院后续产生的费用另案主张。原告在莱芜房干康复医院住院502天,花费医疗费206539.43元。后利民公司对***在莱芜房干康复医院住院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济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60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房干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用药,除发现的3620.3元的药物与2016年7月4日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及后遗症的康复治疗无明确关联外,其余用药未发现明显不合理。
本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莱弘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二次治疗费用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算;2、误工时间即2018年11月19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即2018年11月19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营养时限即2018年11月19日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无牌青专牌压缩式垃圾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利民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包含不计免赔,但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四肢瘫构成五级伤残,伤情严重,原告后期进行康复训练和治疗是出于尽最大可能恢复器官功能的考虑,因此被告辩称的原告在治疗终结后不再需要后续治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进行的康复治疗是在原告病情稳定并评定伤残等级后为保持或增强四肢活动能力做的治疗,原告之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与后续康复治疗之间并没有承接关系,后续康复的效果并不能否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结果,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后续治疗效果与伤残鉴定意见相互矛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利民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李振还系被告利民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利民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因此原告要求中华联合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202919.13元(206539.43元-3620.3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合计206539.43元,扣除经鉴定认为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及后遗症的康复治疗无关费用3620.3元,剩余202919.13元;2、护理费52000元(100元/天×520天),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即2020年4月21共计520天;3、营养费20800元(40元/天×5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0元(100元/天×502元),原告住院502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在莱芜房干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远离市区,陪护人员每天往返不符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520元,因原告申请鉴定的项目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这两项鉴定的花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26939.13元。因原告已于2018年11月19日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及十级伤残,中华联合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也已赔付给原告相应的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其实质是对受害人因人身受损而减少或丧失收入的一种补偿,因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已包含在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范围之内,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939.1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1元,减半收取计3830元,由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负担2953元,由原告***负担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于杰书记员周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