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4民申79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系孙传生之夫。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系孙传生之长子。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系孙传生之次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立,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南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591373596Q。
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孙传生生前与被申请人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11月15日始至2018年11月14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依据的是被申请人提交其与张汪镇镇政府之间签订的保洁委托服务合同二份。原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又将张汪镇镇政府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张汪镇镇政府提交了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张汪镇政府与被申请人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之间服务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根据该协议能够证实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孙传生生前与被申请人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因被申请人山东利民保洁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虚假陈述,隐瞒真相致使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再审申请人判决后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审判长 王 利
审 判 员 崔兆军
审 判 员 杜兆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鞠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