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5民初7838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1285弄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钢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1068号A栋1层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神钢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钢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与案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04,3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总务部长。2020年12月2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原告签署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规定原告需承担5年竞业限制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神钢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仅存在保密义务约定,不存在竞业限制或竞业禁止义务约定,且被告两次明确回函告知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劳动合同、承诺书、联络函、回复函、回复函(案)及仲裁裁决书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为自2016年1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年8月1日起,原告任市场部长。
2020年3月起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7,805元,另有奖金、职务津贴等。
202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协调解除。同日,原告签署《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从公司离职后5年内,不向第三方披露、泄露在就职期间获悉的贵公司、贵公司母公司……在内的技术信息、生产信息、营业信息、经营信息、人事信息、财务信息及其他信息等……并承诺在离职后的5年内不为个人利益或与贵公司及神钢集团由竞争关系的第三方的利益使用上述信息……本人承诺不为个人利益或为第三方的利益说服贵公司及神钢集团的职员离职,也不介绍贵公司及神钢集团的职员到其他公司等……”。
202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络函》,载明:“……我在2020年12月28日签署了由贵司总务顾部长指导的一份《承诺书》中有‘相应的条款’可等视为再就业的竞业禁止限制条件之一,而竞业禁止是限制了我本人的劳动权……在和贵司存续过的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期间,贵司从未支付过任何形式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且已签署的《承诺书》中未有写明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数额和发放办法,为此我在法律援助中收的指导下,发函恳请贵司发行书面证明来取消此份的已经签署的《承诺书》;或遵循相关法律的相应条款,请贵司履行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义务……”。
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函》,载明:“……关于您的要求1,鉴于您向本公司提供的且由您本人于2020年12月28日签署的《承诺书》中已经列明了企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同时该《承诺书》提及的本公司的《企业秘密管理规则》也是您‘在职期间亲手制作的’,本公司认为您本人理应对企业秘密的具体范围有相当深入的了解,无需本公司再来进行明确。关于您的要求2,本公司认为您向本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了您对本公司的相关承诺,您履行承诺并不影响您的劳动自由权,因此,无需由本公司来就该等内容作出书面补充或明确……”。
2021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一份文件,载明:“……2020年12月末,贵司的前任总经理***用阴谋手段设下圈套后串通了集团公司某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外部协作法律工作单位......使本人的名誉受损.....迫使本人签署了内容可视为广义的竞业禁止的文件(后简称《承诺书》)……跨入2021年后时隔至今有11个月之久,小生也多次得到了人才中介公司推荐的多家企业经营管理岗位的面试机会,可基本在第一次面试合格后,二次面试时用人企业面试官验看此份《承诺书》内容后均表示该《承诺书》中有限制本人不能就职该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岗位的相关条例,也就是贵司这份《承诺书》中明确记载有广义的范围的竞业禁止的内容,因此直接造成了本人不能就任于用人企业所招募的岗位的局面,已经形成了限制本人自由就业的事实……为此贵司应承担起支付应该支付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和责任……”。
2021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函(案)》,载明:“……关于您信中提及的《承诺书》,本公司理解该《承诺书》仅是对您承诺履行的针对于我公司就职期间所了解的企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所作的合法且合理的约定,并不构成竞业禁止或限制……而关于您要求本公司向您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如上所述,本公司认为您向本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了您对本公司的相关承诺,同时该等承诺并不构成竞业禁止或限制,您履行承诺并不影响您的劳动自由权,因此您的要求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公司没有也无意限制您的劳动自由权,在您严守《承诺书》所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前提下,您当然可以任意选择您的再就业方向及再就业单位……”。
2021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84,480元。2022年2月25日,该委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因被告不愿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原告主张其签署的《承诺书》中“承诺在离职后的5年内不为个人利益或与贵公司及神钢集团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的利益使用上述信息”及“本人承诺不为个人利益或为第三方利益说服贵公司及神钢集团的职员离职,也不介绍贵公司及神钢集团的职员到其他公司等”构成竞业禁止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文义解释上述内容均不属于竞业限制约定,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亦曾两次回函明确仅需原告遵守保密义务,无需被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04,38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