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大连金州杏树东方绿野草坪建植基地。
经营者:祝汉伍。
被告:大连三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志扬。
委托代理人:于学德。
原告大连金州杏树东方绿野草坪建植基地诉被告大连三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凤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祝汉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草坪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金石滩大商新玛特商场别墅住宅区铺设草坪,面积6350平方米,草坪款44425元。付款方式为一个月内付款,每拖延一天,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草坪款444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由于没有偿还能力,不能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草坪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金石滩大商新玛特商场别墅住宅区铺设草坪,每平方米6.5元,根据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一个月内付款。每拖延一天,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草坪款444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草坪分包合同、草坪款欠款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质证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草坪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草坪款4442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三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金州杏树东方绿野草坪建植基地草坪款4442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大连三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凤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潘正强(代)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