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6156号
原告:深圳市清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产业园**清华大学研究院C718。
法定代表人:刘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深圳市清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首席科学家,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延霞,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博杰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清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清研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6日作出的第351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北京博杰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博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0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陈福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延霞、昌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博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博杰公司就专利号为201210311845.3、名称为“好氧三相分离器在污水处理中的应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清研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的比对认定有误。首先,由本专利附图2可知,污泥沉淀区Ⅲ是在两块沉淀隔板5形成的空间内,其与附件1中的集泥斗(2)并非同一区域。并且,附件1附图中的“集泥斗上部”包括接触沉淀滤料(13)所在的区域,而本领域公知,接触沉淀滤料系用于过滤而非沉淀。因此,被诉决定认定“集泥斗上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污泥沉淀区”有误。其次,由本专利附图2可知,锥形污泥斗Ⅴ下方有开口,预留了污泥流缝31,起到让污泥无动力自动循环回流的作用,从而增加污水、氧气与微生物之间的接触传质,提高处理效率,同时还节省污泥回流动力的消耗,降低运行成本。而附件1中的集泥斗(2)下部封口,其仅作为污泥沉淀的容器,与本专利结构不同。因此,被诉决定认定“集泥斗下部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锥形污泥斗”有误。最后,附件1中集泥斗、挡板及溢流堰三者的相对位置虽与本专利相同,但其挡板8上端与机体1固定无缝连接,导致反应过程中产生的气体无法很好地从顶部逸出,从而影响装置的工作效率和工作效果。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沉淀隔板5上部敞开,气体从顶部逸出畅通无阻,从而使污水处理效率更高、效果更好。并且,附件1说明书中亦无其他相应描述公开了其设置有端板及端板结构。因此,被诉决定认定“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四方装置,且其集泥斗、挡板及溢流堰的连接与设置方式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因此其两端与集泥斗连接的两个壁面结构必然为端板结构”有误。事实上,总体而言,附件1虽然公开了一种生活污水一体化高效处理装置,但其并不能实现本专利所具有的污泥的环流和回流这两个技术特点。同时,附件1本身是一个完整的解决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附件1与附件2相结合,二者结合存在技术偏见及障碍,且不符合整体判断原则。二、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结合附件2的比对认定有误。首先,附件2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虽都是三相分离处理污水,但二者处理污水的原理不同,前者污泥回流为低速小范围回流,后者为高速大尺度大流量回流,后者使污泥循环路径更长,从而能增加污水、氧气与微生物之间的接触传质,比前者污水处理效率更高。其次,结合附件1和附件2的技术方案并不能简单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相反,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解决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被诉决定认定“附件2给出了在三相分离器锥形腔体的底部设置污泥回流缝以满足污泥回流需要、以及为阻挡气体进入污泥沉淀区而在污泥回流缝处设置气液分离器的技术启示”有误。最后,“三相分离器通过支架支撑或悬挂的方式安装于好氧生物处理的曝气池中,并将各自的溢流堰出口通过管道或沟槽连接,其总出水即为好氧生物处理的出水”这一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这是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发明点。事实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比对,至少存在如下区别:(1)好氧三相分离器包括二平行设置的端板;(2)二平行设置的端板对应溢流堰的部位开设与所述溢流堰贯通的出口;(3)沉淀隔板之间成型的污泥沉淀区;(4)所述溢流堰选用横截面为矩形、圆形、半圆形、梯形沟槽的一种构成;(5)所述沟槽的两端所对应的端板分别对称设有出口;(6)所述二斜板的夹角为60°~90°;(7)将至少一个所述三相分离器通过支架支撑或悬挂的方式安装于好氧生物处理的曝气池中;(8)曝气池中加入进一步强化生物处理效果的悬浮填料。此外,在本专利之前,没有好氧三相分离器之说,亦不存在将多个好氧三相分离器安装在同一个好氧反应器中形成的好氧污水处理工艺与方法。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与实审观点矛盾,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博杰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210311845.3、名称为“好氧三相分离器在污水处理中的应用方法”的发明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25日,专利权人为清研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好氧三相分离器在污水处理中的应用方法,所述好氧三相分离器由二平行设置的端板、分别与二平行设置的端板的各侧边垂直连接顶部为矩形腔体的导流板、二平行设置的导流板底端分别向内折叠并与端板各侧边垂直连接为具有污泥回流缝的底部锥形腔体的斜板、位于顶部矩形腔体的二平行设置的端板之间设置的溢流堰、所述二平行设置的端板对应溢流堰的部位开设与所述溢流堰贯通的出口、溢流堰与所述溢流堰两侧的导流板之间对称设有分别沿二平行设置的端板顶部向下悬伸的沉淀隔板、所述沉淀隔板之间成型的污泥沉淀区、沉淀隔板与导流板之间成型的导流区、由导流板的水下延长向内折叠斜板构成的锥形污泥斗组成;所述锥形污泥斗下端污泥回流缝设有由异形梁构成阻止上升气泡进入回流缝的气液分离器;所述溢流堰选用横截面为矩形、圆形、半圆形、梯形沟槽的一种构成;所述沟槽的两端所对应的端板分别对称设有出口;所述二斜板的夹角为60°~90°;其特征在于:将至少一个所述三相分离器通过支架支撑或悬挂的方式安装于好氧生物处理的曝气池中,并将各自的溢流堰出口通过管道或沟槽连接,其总出水即为好氧生物处理的出水;所述曝气池中加入进一步强化生物处理效果的固定或悬浮填料。”
针对本专利,博杰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7年1月17日、公开号为CN189601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附件1公开了一种生活污水一体化高效处理装置,相应地公开了这种装置在污水处理中的应用方法,包括采用碳钢材料,制作成一个四方装置。装置内的功能分为布水与布气区、填料区、消能区、泥水分离区、静水与杀菌区。由水泵配套射流器将污水与空气注入由碳钢制成的机体(1)的底部,生活污水与空气充分混合,进入由玻璃钢格栅(15)承托的聚丙烯立体弹性填料(4),生活污水和空气与填料上附着生长的好氧微生物接触后,有机物与其它有毒有害物质被好氧微生物降解,转变成二氧化碳与水,因为水力与曝气的冲刷作用,填料上的生物膜会自动脱落,与生活污水中的污泥混合在一起,受水力与空气的冲击,一起上升,在集泥斗(2)的引导下,空气从装置两侧顶部逸出,污水与污泥的冲击能量减弱,污水与污泥越过集泥斗(2)的顶端,在挡板(8)的阻拦下,污水与污泥进入由玻璃钢格栅板(3)承托的接触沉淀滤料(13),污泥被滤料阻拦不能上升,便相互碰撞絮凝沉降,进入集泥斗(2)内,污泥由排泥管(5)重力排出装置外,处理水经过接触沉淀滤料(13)进入溢流堰(12)内,安装在溢流堰上部的紫外线灯(10)对处理水进行杀菌处理,处理水通过出水管(9)对外排放(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图1)。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90648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附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污水处理的三相分离器,包括气水分离罩1、导流板2,导流板2连接在气水分离罩1的下部组成一个模块,两块模块组合拼成用于实现固液分离的沉淀区8,两块模块的导流板2之间设有间隙,形成沉淀区8下部的分离口12,沉淀区8下部的分离口12的下方设有有效阻碍气体进入沉淀区8内的气封4,导流板2的外侧设置有挡板3,导流板2的外侧与挡板3之间以及挡板3与气封4之间形成便于污泥的顺利回流的回流缝10(参见说明书第0017段,图1)。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16日举行了口头审理。2018年3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诉讼中,原告清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RPIR快速生化污水处理技术的相关证书及其入选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技术指导目录、广西乡镇污水处理项目推荐工艺等的文件、原告清研公司业绩清单及相关合同、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关于本专利的科技查新报告等作为新证据。
庭审中,原告认可附件2本身具备被诉决定所指区别特征1),即底部锥形腔体的斜板构成污泥回流缝,污泥回流缝设有由异性梁构成的阻止上升气泡进入回流缝的气液分离器。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2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好氧三相分离器在污水处理中的应用方法,附件1公开了一种生活污水一体化高效处理装置,相应地公开了这种装置在污水处理中的应用方法。原告主张被诉决定认定“附件1中集泥斗上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污泥沉淀区,集泥斗下部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锥形污泥斗”及“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四方装置,且其集泥斗、挡板及溢流堰的连接与设置方式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因此其两端与集泥斗连接的两个壁面结构必然为端板结构”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附件1说明书的记载,附件1中污水与污泥进入由玻璃钢格栅板(3)承托的接触沉淀滤料(13),污泥被滤料阻拦不能上升,便相互碰撞絮凝沉降,进入集泥斗(2)内。在此过程中,集泥斗(2)事实上起到收集沉淀污泥的作用,并且,被诉决定已认定“底部锥形腔体的斜板构成污泥回流缝”系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之一。因此,被诉决定认定“集泥斗上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污泥沉淀区,集泥斗下部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锥形污泥斗”并无不当。此外,由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四方装置,其集泥斗、挡板及溢流堰的连接与设置方式与本专利相同,故可视为其隐含公开了与集泥斗连接的两个壁面为端板结构。即便认为附件1未公开端板,为了实现充分接触,在集泥斗(2)的两端平行设置端板、与导流板各侧边垂直连接形成顶部为矩形的腔体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不能给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在于:1)底部锥形腔体的斜板构成污泥回流缝,污泥回流缝设有由异性梁构成的阻止上升气泡进入回流缝的气液分离器;2)溢流堰的横截面还可为圆形、半圆形、梯形沟槽,二斜板的夹角为60到90度,填料还可为悬浮填料,溢流堰出口还可通过沟槽连接,三相分离器通过支架支撑或悬挂的方式安装于好氧生物处理的曝气池中。
基于区别特征1),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泥水分离后的污泥回流至反应器中,同时阻挡气体进入沉淀区。原告认可附件2本身具备区别特征1),但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附件1与附件2相结合,且附件2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存在区别。对此本院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污水处理的三相分离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生活污水一体化高效处理装置,二者与本专利一样,均是污水处理装置或装置的运用。尽管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未公开回流,但根据附件2说明书的相关描述并结合其附图内容可知,附件2给出了在三相分离器锥形腔体的底部设置污泥回流缝以满足污泥回流需要、以及为阻挡气体进入污泥沉淀区而在污泥回流缝处设置气液分离器的技术启示。并且,在污水处理中通过污泥回流而实现对微生物的重复利用,进而提高处理效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采用异性梁构成能阻挡气体的气液分离器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选择。此外,是否好氧对回流技术没有障碍,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2公开的污泥回流缝及气封中得到启示,将上述结构用于附件1公开的装置,在好氧反应条件下对污水进行处理并且实现污泥回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附件1与附件2相结合。
对于区别特征2),圆形、半圆形、梯形沟槽的溢流堰横截面形状,以及在曝气池中加入悬浮填料以吸附微生物增加生物处理效果是本领域的惯常选择。同时,为了使污泥更顺畅的回流而对斜板夹角进行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说明书亦未记载60到90度的夹角选择有何意想不到的有益效果。原告主张“溢流堰出口还可通过沟槽连接,三相分离器通过支架支撑或悬挂的方式安装于好氧生物处理的曝气池中”这一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此本院认为,为了模块化生产、安装或者便于运输、维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上述连接与安装方式,其不能给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其所取得的业绩清单、奖励证书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唯一对应关系,原告据此主张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清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清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人民陪审员 任奋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董 欣
书 记 员 国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