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民初字第4320号
原告:**,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杭州天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浜河村二组4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仁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云福,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天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仁物业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判,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晚,原告**被发现昏迷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7幢旁,由保安及路人报案110并呼叫120。经110现场调查,原告系被城北商贸园7幢脱落的带铁钉的墙体外立面砸伤后脑及肩部致伤昏迷。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右上颌窦壁凹陷性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城北商贸园的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事发第二天,原告联系被告希望可以明确责任方,但被告以刚入驻7个月以及业委会正在改选为由,拒不协商,并表示原告如需赔偿,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新闻媒体1818黄金眼及浙江经济生活频道对此次事件采访了解,外立面脱落并非第一次,被告对该房产安全隐患一直知情。
由于没有单位愿意主动承担责任,因伤导致的各项支出原告只能暂时自行垫付,而原告养伤期间无法正常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无疑加重了原告的经济负担。原告曾经左脸受伤,平时多以刘海遮挡,露出右脸,如今右脸亦受伤,虽治疗半年有余,仍留有症状。原告骨折愈合凹陷畸形、颜面僵硬、有色素沉积及疤痕,笑起来脸部正中间会有一个坑。这些加重了原告的自卑心理,给作为大龄未婚女性的原告日常交际带来了一定障碍,原告却不得不带伤多方联系维权,并累及父母一起操心,精神压力极大。经济上与精神上的双重压力让原告从事发至今一直处于失眠状态,多次以泪洗面。
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一方面没有尽到及时维护公共外立面的责任,另一方面在已知城北商贸园7幢这一沿街建筑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进行任何警示,对本次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面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一味推卸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更无一人前往医院看望,实为漠视来往行人安全的表现。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2862.25元、护理费4287.42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12.5元,共计5064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388.5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036.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仁物业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其次,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损失应由物业所有人承担责任。被告系2014年10月1日入驻案涉物业城北商贸园。并对该物业进行管理。因该物业系老小区,人员比较混乱,物业收费困难,物业年久失修,安全隐患较多。外立面脱落情况在被告入驻前就已存在,业主委员会在被告入驻时向被告隐瞒相关事实,入驻后被告对该小区的安全情况进行相关排查,并于事发前2天形成书面文件提交业委会,要求动用物业维修基金进行修复,对此被告已尽到相应维护责任。而事发当日突刮大风导致外立面脱落造成原告受伤,出乎被告意料之外,若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应明确业委会为责任主体以便被告追偿。最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住院伙食费过高,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工资核算,营养费应为30元每天较为合理,精神损失费及家属交通费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三墩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系被大风刮下来的城北商贸园的墙体水泥板护栏砸伤。
2、媒体采访视频光盘。证明城北商贸园外立面脱离并非第一次,安全隐患已经存在许久,被告对此事是明知的。
3、医院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及入院救治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
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所支出的鉴定费。
8、现场及原告受伤照片。证明原告被城北商贸园7幢脱落的墙体外立面砸伤的事实。
被告天仁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5、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父母的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原告父母为照顾原告而从家乡往返杭州,并因此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且车票反映的时间与原告受伤及住院时间相吻合,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根据车票认定原告因伤所花费的交通费为312.5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4月28日晚上22时50分许,**走路经过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城北商贸园7幢房屋旁时,被大风刮下的该幢房屋墙体外立面砸伤,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右上颌窦壁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并于2015年5月2日至5月10日住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10446.16元。因**面部受伤,2015年9月2日,**购买了自风干型疤痕护理硅凝胶,花费了388.50元。2015年11月25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为840元。原告受伤后,原告父母从江山到杭州照顾原告,为此花费的交通费为312.5元。
天仁物业公司系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物业管理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入驻城北商贸园进行物业管理。城北商贸园房屋墙体外立面脱落案发前也曾发生过,存在安全隐患。2015年4月26日,天仁物业公司将墙体外立面脱落等安全隐患问题书面反映给业主委员会,但未得到维修解决。案发时天仁物业公司未在案涉的城北商贸园7幢旁向路人做相应的安全警示。案发后,天仁物业公司将有安全隐患的墙体外立面予以了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采取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作为案涉物业管理人,应由其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管理人已尽到管理责任,不能证明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入驻案涉物业至案发长达半年时间,对案涉物业存在墙体外立面脱落等安全隐患是明知的,但被告未采取修复等消除安全隐患措施,甚至也未在案涉隐患处向来往行人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等基本措施,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0834.66元,包括医院费用10446.16元及原告因疤痕护理所花费的硅凝胶388.50元亦为合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规定。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期为90日,该90日包括治疗及恢复期间,按照浙江省2014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误工费为11927.34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为30日,该30日包括骨折早期、治疗及康复期间,结合浙江省2014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护理费为3975.78元。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伤后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符合规定。6、鉴定费为840元。7、交通费312.5元,原告受伤后,其父母为看望及照料原告,往返江山及杭州,且相关车票均产生于原告受伤后,符合人之常情及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天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0834.66元、误工费11927.34元、护理费3975.7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12.5元,共计2979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负担444元,杭州天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2元,杭州天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小明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