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4民初2418号
原告:济南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樑,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史涛,经理。
被告: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华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原超,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艺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分公司)、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樑,被告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G35济广高速槐荫段绿化工程施工(标段一)投标保证金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初,原告委托三被告办理济南槐荫G35济广高速槐荫段绿化工程施工(标段一)的项目招投标事项,2014年4月9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经被告一、被告二要求,将该款汇到被告三账号(见书证1),由被告一出示收款条(见证书2)。2014年5月13日因未能中标,招标办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汇给被告三(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得知此信息),而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向原告归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毫无结果。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返还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故意侵占原告资金应依法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重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被告***与原告的法律关系,与第二、第三被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我们受***的委托代理收款,应由***承担责任。我们重庆总公司收到了钱,但是***只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公司,恰好证明***个人与原告的法律关系。提交***的承诺书两份,2013年1月7日的承诺书证明第二条他承包分公司及下面的项目由其独自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2014年6月12日的承诺书第二条2014年4月9日委托原告转账进行投标,印证了***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我们只是受委托。历下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证明涉及刑事案件,先刑后民的原则,来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
被告***、济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被告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4月9日,被告***以被告重庆公司的名义收取原告济南槐荫G35济广高速槐荫段绿化工程施工(标段一)的项目招投标保证金,数额二十万元,原告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按被告要求汇入被告重庆公司账号,由被告***出具收款条。2014年5月13日因未能中标,招标办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汇给被告重庆公司,而三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委托代理人维护权益,支出代理费用10000元,差旅费用若干。
本院认为,被告***是被告重庆公司在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支持。被告重庆公司知道***的经营行为,其答辩也认证了***的身份,对于收取二十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被告重庆公司主张由***个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辩称理由不能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代理费用1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强华
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
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