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邢立民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新河县鸿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唐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1号裕华万达广场5A写字楼00单元0301。
法定代表人聂媛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89-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提交四张收款收据及三张证明条的目的是欲证实其所要求被告给付砖款、沙子款、旋地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在收款收据及证明条上署名“***”、“杨某”、“***”三人系被告河北唐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监管人员,三人在新河县锦绣广场绿化工程中给原告出具收据和证明条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河北唐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河北唐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三人系该公司委派的监管人员,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三人系该公司委派的监管人员,所以该案中因原告无法证实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所以也就无法确定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由被上诉人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砖款、沙子款、旋地款等4526.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2010年11月3日被上诉人河北唐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尧公司)承包了被上诉人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转包的新河县锦绣广场绿化工程。施工期间唐尧公司的监管人员杨某等人让原告给其工地拉沙子、拉砖、旋地(款由原告垫付)共计4526.5元。上诉人认为:一、***、杨某(均)、**胜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他们代表的是“新河县锦绣广场绿化工程”工地,而该工地的施工单位是唐尧公司,故三人代表的是唐尧公司,上诉人给工地拉砖、拉沙子、旋地是冲着工地而不是他们三人。二、责任最终由致远公司承担,唐尧公司在答辩及庭审中始终不承认与致远公司有广场工程协议与施工,并证实协议中的印章是假的。依据上述事实,致远公司违法将广场工程发包给子虚乌有的“骗子公司”,致使上诉人的各项款额无法追回,致远公司应在欠付款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起诉书及收款收据、证明条、证人杨某(均)、祖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及锦绣广场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在进行实体审理的过程中查明和认定。原裁定认定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不妥,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刚
审判员温立营
代理审判员武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