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4民初381号
原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芹阳办事处环城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1479313602。
法定代表人:汪燕明,系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前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县兴达纽扣经营部,住所地开化县杨林镇东坑口村东坑口街56号。
经营者:徐建胜,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以下简称开化林场)与被告开化县兴达纽扣经营部(以下简称兴达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前进、被告兴达经营部经营者徐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化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空位于开化县场地交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房屋腾空日止按每年72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因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为撤回该诉讼请求);从2017年12月10日起至厂房、场地腾空之日止按每年8000元计算的使用费;3.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1.原告将位于开化县杨林镇东坑口村东坑口街56号原杨林分场的房屋(铁皮厂房、附属房屋、食堂)和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2.租赁期间为5年(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3.年租金8000元。被告承租后租金仅交至2017年12月9日,而房屋仍继续占用使用至今。2015年6月15日,双方又达成对杨林分场的宿舍(电表号为24)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间为一年,年租金720元,该租赁合同双方均履行完毕,无纠纷。上述房屋租赁的水电费均由被告承担。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宿舍、场地,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
兴达经营部辩称,租赁原告的厂房、场地等是事实,但是,第一,原告所称宿舍不是分开租赁的,是包括在厂房等一起的,年租金8000元。原另行租赁宿舍的租金已结清;第二,该厂房等是违章建筑,本应拆除的,但经本人争取后保留了下来,且本人对部分厂房的铁皮顶棚进行了修复,对道路作了修补;第三,本人同意腾空房屋并搬迁,但要求给予适当的补偿,同时要求给予腾空搬迁时间延期至2020年10月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缴纳租金税务发票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厂房及附属房屋的租赁合同,租期为5年,年租金8000元,租金缴纳至2017年12月9日的事实。
被告经营者徐建胜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二、《开化县“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违法建设举报事项交办通知书》(开“三改一拆”办交2019第87号)一份。证明案涉厂房等部分建筑物系“乱搭乱建”的违法建筑,并被要求限期拆除的事实。
被告经营者徐建胜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三、被告经营者徐建胜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腾空租赁物的事实。
被告经营者徐建胜质证认为,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人同意腾空搬迁,要求原告给予一些补偿。
被告经营者徐建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1.原告将位于开化县杨林镇东坑口村东坑口街56号原杨林分场的房屋(铁皮厂房、附属房屋、食堂等)和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2.租赁期间为5年,即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3.年租金8000元;4.租赁期间水、电管线路及水电费由被告承担;5.租赁期限内被告应妥善保管好租赁物,期满后被告不能将原告的固定资产毁坏及拆除。嗣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陆续依约交租金至2017年12月9日。2019年12月,开化县“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检查过程中,确认案涉租赁物中部分建筑物系“乱搭乱建”的违法建筑,为此,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的通知。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尚欠租金并交还租赁物,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并拖延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双方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包含了部分“乱搭乱建”的违法建筑,该部分应确认为无效租赁合同。其余合法部分,如场地、合法建筑物等,属有效合同。虽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承租人仍应对履行无效合同部分,占有使用房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对于被告搬迁时间问题,考虑被告另找场地及腾空需要时日,应给予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对于被告认为其对租赁物进行了修缮,要求补偿的问题,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腾空案涉厂房、场地并缴纳租金或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达经营部(经营者徐建胜)支付原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房屋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支付标准及期限按每年8000元从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租赁物腾空并交付日止;
二、被告兴达经营部(经营者徐建胜)腾空位于开化县场地等租赁物并交还给原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计121元,由被告兴达经营部(经营者徐建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毛曼谕
书记员汪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