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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省开化县林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4民初2599号

原告:***,女,1975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42723197502053300,汉族,安徽省歙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芹

阳办事处龙顶西子城14幢2单元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顺,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

处环城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1479313602。

法定代表人:汪燕明,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前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

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

理人许成顺,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前进到庭

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

11月20日签订的“租用林地协议书”;2.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

场返还原告***林地租金10655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

浙江省开化县林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0日,原

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租用林地协议书”,约定租赁期为三十

年,租金为13.9万元,先付清所有租金后使用,等。2013年12

月,因根缘小镇迁建需要,政府先行征用了部分原告***所租

赁范围的林地,2018年,原告***所有的整个西宝山庄及被

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出租给原告***的林地分别全部被征用

完毕,至此,原被告签订的“租用林地协议书”已实际无法继续

履行。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协商,要

求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剩余年限的租

金返还原告***,无果。

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辩称:因租赁的林地被征用,合同无

法继续履行,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同意原告***解除“租用

林地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支付的景观林租金5.4

万元,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同意按照原告***实际使用年限

计付租金,余额同意予以退还;对于占用改变林地和新建竹楼造

成8.5万元,该款属于林木损失,不属于租金,被告浙江省开化

县林场不同意退还;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

场同意按照上述内容处理,但是原告***提起诉讼,本案的诉

讼费应当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

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

组证据:(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

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具

有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

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具有本案诉讼的被告资

格;(二)关于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土地租赁协

议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1.“租用林地协议书”一份,

要求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林地的事实;2.

“收据联”二份,要求证明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收取原告吴美

珠租金13.9万元的事实;(三)关于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

省开化县林场租赁协议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1.浙江

省林业厅浙林地许长〔2012〕333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复

印件一份,要求证明政府基于建设需要征用原告***房屋的事

实;2.“中国根艺美术博览园(三期)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小班

调查主要因子一览表”复印件一份、“中国根艺美术博览园(三

期)项目使用林地现状图”复印件2页,要求证明原告***经

营的“西宝山庄”属于政府征用的范围内;3.“根源小镇迁建

项目(西宝山庄)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要求证明开化县芹阳办

事处征收原告***房屋及其建筑物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发

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

原告***举证的“租用林地协议书”已经载明原告***支付

给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的13.9万元是由三部分组成:原告吴

美珠非法占用改变林地使用面积324.5平方米,赔偿6万元,原

告***占有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林地,建造了竹楼和厕所

117平方米,赔偿了2.5万元,景观林6亩,租金5.4万元。原

告***支付的租金只有5.4万元,其他不是租金,而是赔偿的

经济损失。

2.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事实证据如下:

原告***系西宝山庄的经营者。

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用林地协议书”一

份,载明: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根据群众多次举报,原告吴美

珠在2000年至2011年为扩建“西宝山庄”(现在改名为“八面

山风情宝寨”),先后多次非法侵占国有林地,现经勘测,原告吴

美珠占用扩建侵占林地459.5平方米,占用景观林面积6亩,原

告***要求将占用的林地和景观林地作为商业性经营,被告浙

江省开化县林场同意出租,约定:一、租用面积:原告***非

法占用改变林地面积342.5平方米,其中开路45m×3m计135平

方米(不计租金),水池14.5m×2.9m计42平方米,鱼塘19m×

3.5m计66.5平方米,违章建造建筑物33m×3计99平方米;新

建竹楼和厕所39m×3m计117平方米;租用景观林6亩;二、租

用期限:租赁期为30年,即2011年11月20日至2041年11月

19日止,其中日本柏景观林租赁期为30年,从2011年11月20

日至2041年11月19日,竹楼和厕所117平方米租赁期为30年,

从2011年9月1日至2041年8月31日,道路不予租赁,双方

共用;三、租金和付款方式:1.原告***非法占用改变林地

使用面积324.5平方米,计6万元;2.原告***新建竹楼和厕

所117平方米,计2.5万元;3.景观林6亩,每年每亩300元,

计5.4万元。三项合计13.9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原告***

必须把租金付清给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等。原告***在该

“租用林地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在该“租用

林地协议书”签字并加盖公章。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浙江省

开化县林场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联”,

载明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收到了开化县西宝山庄林木损失费

13万元。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吴

美珠出具了“收据联”,载明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收到了开化

县西宝山庄林木损失费0.9万元。

2018年12月26日,开化县芹阳办事处与原告***签订

了“根源小镇迁建项目(西宝山庄)征收补偿协议”,对原告吴

美珠经营的西宝山庄予以征收,其中房屋补偿款84.0071万元,

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169.6765万元,调查评估奖5.4485

万元,搬迁费1.3346万元,临时安置费2.5202万元,停业损失

费6.7205万元,合计269.7074万元,原告***在2019年2

月25日前将被征收房屋搬迁腾空完毕并交付给开化县芹阳办事

处。

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收到的征收补偿款269.7074万

元不含案涉租金,原告***经营的西宝山庄系2004年12月6

日从他人转让取得,在转让前,该开挖、占用林地的事实已经存

在。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

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查明的事实上看,本案原被告争

议焦点在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的争议,以租赁合同纠纷立案不

当,应当予以纠正;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将国有林地租赁给原

告***从事经营,未从根本上改变林地性质,现行有效的法律

法规亦无禁止性规定;虽然案涉林地属于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

的国有林地,原被告约定的林地租赁期为三十年,参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林地承包期限的规定,并无不当;

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租用林地协议书”,是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的土地租赁合同;在“租用林地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案涉林地

被征收,可以视为租赁物灭失,因租赁物全部灭失,致使不能实

现合同目的的,原告***作为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吴美

珠诉请解除与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签订的“租用林地协议书”,

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开化县芹阳

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根源小镇迁建项目(西宝山庄)征

收补偿协议”中约定,原告***停止经营的日期应当认定为

2019年2月25日,故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签订

“租用林地协议书”的实际租赁终止日期应当按照2019年2月

25日确定;庭审中查明,原告***经营的西宝山庄系从他人

转让取得,在转让前,该开挖、占用林地的事实已经存在,原告

***在此基础上,建造了鱼塘、竹楼、厕所等,原告***作

为西宝山庄经营者与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签订“租用林地协议

书”约定以土地租赁的方式继续使用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林

地,虽然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联”

上载明系林木损失费,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占用的

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林地面积合计为441.5平方米,按照当地

林地一般每亩林地杉树大约10至21立方米,每立方米杉木价格

为800元左右,按此计算,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主张原告吴美

珠支付的租金13.9万元中有8.5万元是支付占用林地赔偿给被

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的林木经济损失,有悖常识,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被告签订的“租用林地协议书”的上下文内容,原告吴美

珠支付给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的租金8.5万元不仅仅包含从

2011年11月20日至2041年11月19日止租赁期的租金,还包

含着在此之前占用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的林地的经济损失,该

损失在“租用林地协议书”中已经转化为林地租金;原告***

7-

自认是从2004年12月6日从他人转让取得了西宝山庄的经营

权,故该土地租赁期应当从2004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9

年2月25日,实际租期为14年2月19天,折合为14.219年,

而原被告对此实际约定的租赁期限应当从2004年12月6日开始

计算至2041年11月19日,实际约定租赁期限为36年11月13

天,折合36.953年,按此计算,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应当返

还原告***该8.5万元中的5.2293万元;“租用林地协议书”

中约定景观林6亩,每年每亩300元,计5.4万元,租期从2011

年11月20日至2041年11月19日,原告***实际租用至2019

年2月25日,实际租期为7年3个月5天,折合7.264年,按

此计算,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应当返还原告***景观林租金

4.093万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

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用林地协

议书”于2019年2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返还原告***租金9.3223万

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8-

本案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为1215.5元,由原告***

负担152.1元,由被告浙江省开化县林场负担1063.4元,限本

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

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

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

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宏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官助理毛思佳

书记员詹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