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3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中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598299181B。
法定代表人:邾雪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瑾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环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学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77276449X3。
法定代表人:秦令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中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东方环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环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109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纺物业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发出《提前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意见征求函》”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土地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协商一致,进而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为《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前述结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重大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土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的以下违约行为视而不见,反而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属于枉法裁判。三、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相关的全部事实,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四、因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上的水泥路面、临建房屋、水塘、养殖场地等进行清除存在错误。
廊坊开发区东方环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答辩人有意混淆合同解除的合意概念,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提前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意见征求函》,答辩人当日做出《回复函》同意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合同,即是对合同达成了合意解除。二、租赁费的支付并不以答辩人先行交付发票为前提,被答辩人迟延交付租赁违约在先。被答辩人自2017年5月1日后拒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至2020年6月一审庭审期间被答辩人迫于诉讼压力才全额支付拖欠的租金,且承租的土地也荒芜至今,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的流失。三、答辩人未在2020年4月30日前移除17亩地上树木,是基于2019年12月23日被答辩人发出的《提前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意见征求函》,答辩人同意提前解除合同,为了减少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所以未移除17亩地的树木。双方答辩的《土地租赁合同》条款对答辩人设定仅有义务,对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未设定,合同本身就是对答辩人的不公平。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邾雪峰自2019年多次就租赁费及涉案承租土地恢复原状进行沟通,答辩人多次表示可以开具土地租赁费发票,但被答辩人却多次以发出开具土地租赁发票的函恶意拖延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五、涉案土地的性质为耕地,被答辩人在涉案土地所建设的水泥路面,临建房屋、水塘、养殖场地均属于违法建筑,且有涉嫌破坏耕地。虽一审法院未支持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但被答辩人对承租土地的荒芜和破坏已是不争的事实。对第五点的补充:1、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对上述违建,多次发出限期拆除,法院可以依法调取。2、合同第9条的第四项约定,是针对租赁合同到期后的上诉人的权利行驶,而不适用提前解除合同条款。3、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支付对应租金后,答辩人开具了对应的发票,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答辩人不具备开具土地租赁费科目发票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也是先行支付费用,答辩人开具对应的票据。
廊坊开发区东方环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编号:WYHT2016-03-01《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用319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对租赁土地及地上水泥路面、临建房屋、水塘、养殖场地等进行清除至复耕(复耕期间承担相应的土地租赁费用)。5、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又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占用期间的利息29077元(分别以15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至2020年4月2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63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编号:WYHT2016-03-01)约定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口的农用土地共计95亩出租给被告用于种植粮食、瓜果、蔬菜等种植养殖活动;租赁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乃自房村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届满日止。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生效后,5月1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年租金,合同每满1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下一年的年租金,逐年支付。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合法的税务发票,因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甲乙双方各承担50%费用。该合同第十一条“合同解除”约定:经双方协商,可提前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土地交于被告使用。因涉案土地上有部分树木原告未清除,针对2016年4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数额及如何处置该部分树木,双方于2016年5月6日、2017年5月5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确定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148074元。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占用17亩土地上的树木如于2020年4月30日尚未移除,则自2020年5月1日起视为原告放弃,被告有权对土地上的所有物品进行处置。2018年7月26日被告公司的会计短信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秦令剑,因被告集团财务要求需要原告方开具“土地租赁费”(科目)发票。2019年7月17日、2020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文件,表示要求原告需开具“土地租赁费”发票,被告方配合金额核算并支付相关租赁费用。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共计3198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支付完毕。
另查明,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催告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019年12月23日被告按《土地租赁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提前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意见征求函》,作出提前3个月通知并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同日,原告向被告回复《〈土地租赁合同〉处理意见》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复函》表示《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催促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租赁费及税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其相应内容并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双方应予遵守。关于确认《土地租赁合同》(编号:WYHT2016-03-01)及其补充协议予以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理由如下:1、被告依约提前3个月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征询原告是否同意解除),原告于当日回复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对《土地租赁合同》的解除已达成合意,该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2、即使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那么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角度看,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费的支付并不以原告先行交付“土地租赁费”科目的税务发票为前提条件,原告将约定的涉案土地交于被告使用,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已经使用该土地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即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赁费。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开出“土地租赁费”科目的发票为其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发出的《回复函》视为已书面通知被告该合同予以解除。现因《土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能否解除双方存在争议,考虑到被告至今使用涉案土地,故《土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五万元违约金仅适用于在协议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先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不履行提前三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义务而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无论是被告依约提前三个月履行通知义务并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还是原告依法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均不适用该条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5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系其错误理解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鉴于针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已支付完毕,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其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对租赁土地上的水泥路面、临建房屋、水塘、养殖场地等进行清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复耕等诉讼请求,无相应约定及法定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环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中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编号:WYHT2016-03-01)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廊坊中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租赁土地上的水泥路面、临建房屋、水塘、养殖场地等进行清除;三、驳回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环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23元由被告廊坊中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看,应是上诉人交纳租金在先,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在后,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开具土地租赁费发票作为其给付租赁费的前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上诉人长时间拖欠被上诉人租金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表达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上的水泥路面、临建房屋、水塘、养殖场地等进行清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廊坊中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6.0元,由上诉人廊坊中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章水
审 判 员 罗丕军
审 判 员 柴秋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杜振辉
书 记 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