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91民初516号
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环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学城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中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道72号。
法定代表人: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环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中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环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廊坊中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编号:WYHT2016-03-01《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用319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对租赁土地及地上水泥路面、临建房屋、水塘、养殖场地等进行清除至复耕(复耕期间承担相应的土地租赁费用)。5、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又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占用期间的利息29077元(分别以15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至2020年4月2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63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署《土地租赁合同》、编号为WYHT2016-03-01,其中约定出租土地共计95亩,土地用于种植粮食、瓜果、蔬菜等,以及其他种植、养殖活动。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乃自房村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届满之日止。土地租赁价格人民币2000元/年/亩,合同期内每满3年,租金增加100元/年/亩。每3年一次递增。2016年5月6日、2017年5月5日分别签署《补充协议》。自2018年5月1日起两年度土地租赁费共计3198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2019年12月23日被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并向原告发出《提前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意见征求函》。原告收到征求函,回函同意提前解除、并提出提前解除的处理意见。但后期被告又声称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却又继续拒绝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严重违约,也明确表明其对于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合同义务,也持不履行的态度。按照《土地租赁合同》规定,被告应按期缴纳承租土地租赁费,不得拖欠。被告拖欠土地租赁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原告一直未向我方开具“土地租赁费”发票。基于原告于2016年、2017年向我方开具“绿化工程费”、“绿化养护费”的发票事实,由于原告不具备开具“土地租赁费”发票的资质。在支付2018年土地租赁费前被告特意以短信形式告知原告必须开具“土地租赁费”发票,否则不符合被告公司的财务制度无法付款。被告推迟付款并非恶意拖欠,而是针对原告不能开具合法税务发票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在履行《土地租赁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更谈不上根本违约,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编号:WYHT2016-03-01)约定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口的农用土地共计95亩出租给被告用于种植粮食、瓜果、蔬菜等种植养殖活动;租赁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乃自房村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届满日止。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生效后,5月1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年租金,合同每满1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下一年的年租金,逐年支付。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合法的税务发票,因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甲乙双方各承担50%费用。该合同第十一条“合同解除”约定:经双方协商,可提前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土地交于被告使用。因涉案土地上有部分树木原告未清除,针对2016年4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数额及如何处置该部分树木,双方于2016年5月6日、2017年5月5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确定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148074元。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占用17亩土地上的树木如于2020年4月30日尚未移除,则自2020年5月1日起视为原告放弃,被告有权对土地上的所有物品进行处置。2018年7月26日被告公司的会计短信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因被告集团财务要求需要原告方开具“土地租赁费”(科目)发票。2019年7月17日、2020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文件,表示要求原告需开具“土地租赁费”发票,被告方配合金额核算并支付相关租赁费用。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共计3198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支付完毕。
另查明,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催告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019年12月23日被告按《土地租赁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提前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意见征求函》,作出提前3个月通知并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同日,原告向被告回复《〈土地租赁合同〉处理意见》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复函》表示《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催促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租赁费及税费。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其相应内容并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双方应予遵守。关于确认《土地租赁合同》(编号:WYHT2016-03-01)及其补充协议予以解除的问题,本院理由如下:1、被告依约提前3个月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征询原告是否同意解除),原告于当日回复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对《土地租赁合同》的解除已达成合意,该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2、即使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那么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角度看,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费的支付并不以原告先行交付“土地租赁费”科目的税务发票为前提条件,原告将约定的涉案土地交于被告使用,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已经使用该土地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即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赁费。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开出“土地租赁费”科目的发票为其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发出的《回复函》视为已书面通知被告该合同予以解除。现因《土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能否解除双方存在争议,考虑到被告至今使用涉案土地,故《土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五万元违约金仅适用于在协议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先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不履行提前三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义务而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无论是被告依约提前三个月履行通知义务并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还是原告依法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均不适用该条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5万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系其错误理解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鉴于针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已支付完毕,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其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对租赁土地上的水泥路面、临建房屋、水塘、养殖场地等进行清除,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复耕等诉讼请求,无相应约定及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环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中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编号:WYHT2016-03-01)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廊坊中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租赁土地上的水泥路面、临建房屋、水塘、养殖场地等进行清除;
三、驳回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环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23元由被告廊坊中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治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