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柯赛标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柯赛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亿宇辰光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2992号
原告:深圳柯赛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钟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湘,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钱,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骆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柯赛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赛公司)与被告重庆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钱,被告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款6211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7375.4元(以17011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6年4月2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67375.4元,之后一直计至被告支付全部款项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肥砂之船奥特莱斯商业广场室内外标识标牌及广告工程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合肥砂之船奥特莱斯商业广场室内外标识标牌及广告工程制作及安装工作,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合同工程款暂定为1600000元,最终价款以原告实际制作的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20%的预付款;2、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曰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40%;3、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4、工程最终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约定,如甲方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16年4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工程项目。被告及相关单位也签发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结算)》,确认原告己经履行完毕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经结算最终工程总造价应为1701175元。对于上述工程款项,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付1080000元,剩余621175元至今未付。
被告亿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属实,但是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体现在:1、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除了实际上的验收外,还需原告提供城建档案馆的相关资料。但是,原告并未提交。2、合同约定,应在办理工程结算后再付工程尾款。但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导致被告与业主单位无法结算。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合肥砂之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亿宇公司签订《砂之船(合肥)艺术商业广场导视、标识牌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合肥砂之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砂之船(合肥)艺术商业广场导视、标识牌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亿宇公司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1700000元。之后,亿宇公司(甲方)与柯赛公司(乙方)签订《合肥砂之船奥特莱斯商业广场A馆室内外标识标牌及广告工程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合肥砂之船奥特莱斯商业广场A馆室内外标识标牌及广告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4、合同价款,合同为含税包干单价,合同总价款为1600000元;结算方式,本工程最终按实际制作数量结算;5、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20%的预付款;(2)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40%;(3)本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4)本工程最终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100%;7、竣工验收,(2)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市城建档案馆规定的要求和甲方的使用要求及时向甲方单位提交竣工资料一式三份;10、违约责任,(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柯赛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2016年6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是,截止目前,柯赛公司与亿宇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本案庭审中,亿宇公司称其已经支付柯赛公司案涉工程款1163300元,目前只欠工程款116700元。但是,柯赛公司认为亿宇公司目前仅付工程款1080000元。本院询问柯赛公司是否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柯赛公司在庭审笔录中注明,是否申请鉴定五日内书面回复法院;如不回复视为不申请鉴定。截止目前,本院并未收到柯赛公司的书面司法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砂之船(合肥)艺术商业广场导视、标识牌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肥砂之船奥特莱斯商业广场A馆室内外标识标牌及广告工程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一组、银行回单五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亿宇公司在与业主单位合肥砂之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砂之船(合肥)艺术商业广场导视、标识牌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后,又与柯赛公司签订《合肥砂之船奥特莱斯商业广场室内外标识标牌及广告工程制作及安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柯赛公司施工,违反法律规定,转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
柯赛公司起诉要求亿宇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621175元,由于双方签订的案涉《合肥砂之船奥特莱斯商业广场A馆室内外标识标牌及广告工程制作及安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最终按实际制作数量结算,但是双方至今尚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且柯赛公司在本院释明后也未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故柯赛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柯赛公司起诉要求亿宇公司支付违约金1267375.4元(以17011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6年4月2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67375.4元,之后一直计至被告支付全部款项时止),由于双方签订的《合肥砂之船奥特莱斯商业广场A馆室内外标识标牌及广告工程制作及安装合同》系为无效合同,故柯赛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柯赛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97元,由原告深圳柯赛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太敏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