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柯赛标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柯赛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3民初12691号
 
原告:深圳柯赛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富坪由路7号1#、3#厂房。
法定代表人:钟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钱,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晨曦,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晨曦,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亿宇辰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太湖西路9号附4号1幢3-1-1。
法定代表人:骆玲。
原告深圳柯赛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赛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重庆亿宇辰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宇辰光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袁向丽依法适用普通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钱、被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晨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亿宇辰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在被告***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1004700元)对(2019)皖01民终1245号所确定的第三人应付原告的工程款436700元及利息(以116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965300元)对(2019)皖01民终1245号所确定的第三人应付原告的工程款436700元及利息(以116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2019)皖01民终1245号所确定的第三人应付原告的工程款436700元及利息(以116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按《民事诉讼法》253条规定的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重庆亿宇辰光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1245号终审判决,判决确定:重庆亿宇辰光广告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深圳柯赛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700元及利息(以116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第三人重庆亿宇辰光广告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原告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皖0191执18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通过强制执行也不能得到实现。这表明,第三人重庆亿宇辰光广告有限公司已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按公司法法理、立法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查询,第三人重庆亿宇辰光广告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公司股东为被告一、二两人;第三人重庆亿宇辰光广告有限公司全部工商内档显示,其股东的出资仅有三万元有验资报告,注册资本金中197万元没有实缴。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在其注册资本未足额缴纳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三人所负原告的债务向原告予以偿付为此,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求既是原告固有的权利,也具有矫治利用公司责任有限制度而逃避债务的无良行为的公义性。恳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以及公平正义的原则给本案以公正裁判。
***、***辩称:1、重庆亿宇辰光广告有限公司欠付深圳柯赛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应当先由公司承担责任,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仅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才承担补充责任。二被告对公司债务清偿顺序次于公司。2、受经济下行和新冠疫情影响,广告业遭受重创,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正在积极寻求其他形式周转资金,进而偿还原告欠款,并未拖欠,请法院酌情判决。
第三人重庆亿宇辰光广告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发起设立亿宇辰光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实收资本3万元,***出资1.53万元,占股51%,***出资1.47元,占股49%。2014年1月7日,重庆银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亿宇辰光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4年1月6日止,亿宇辰光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3万元。2014年5月21日,亿宇辰光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97万元。增资部分由股东***以货币方式于2014年5月22日出资49.47万元,***以货币方式于2014年5月22日出资47.53万元。2014年10月9日,亿宇辰光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到20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100万元由股东***于2019年10月9日以货币方式认缴51万元;股东***于2019年10月9日以货币方式认缴49万元。注册资本增加后,股东及其股东出资情况为:***出资10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出资9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 
2019年4月1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判令亿宇辰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柯赛公司支付工程款436700元及利息(以116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9年12月9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91执18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柯赛公司、被执行人亿宇辰光公司,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皖01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436700元,支付利息暂计16538.6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被执行人负担案件执行费669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323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亦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14年5月21日亿宇辰光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10月9日亿宇辰光公司股东会决议、亿宇辰光公司章程、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91执18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亿宇辰光公司股东***、***共认缴出资200万元,被告***对其认缴的增资1004700元、被告***对其认缴的增资965300元均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实际出资。现亿宇辰光公司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欠付柯赛公司支付工程款436700元及利息,经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亿宇辰光公司尚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柯赛公司要求***在未出资的1004700元、***在未出资的965300元范围内对亿宇辰光公司向柯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 10047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重庆亿宇辰光广告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未履行的债务436700元及利息(以116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原告深圳柯赛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 9653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重庆亿宇辰光广告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未履行的债务436700元及利息(以116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原告深圳柯赛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向丽
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
人民陪审员    宋树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威
书  记  员    秦雨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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