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柯赛标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柯赛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民初1790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增城市。
被告深圳柯赛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华卫,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事项:
一、入职时间:2017年7月4日。
二、工作岗位:品牌规划创意总监。
三、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7年7月5日。
四、仲裁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4468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5日拖欠工资差额1557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仲裁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仲裁请求,并已获仲裁委准许。
五、仲裁结果:2017年8月23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7]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5日拖欠的工资差额97.86元;2、准许原告撤回第三项“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的仲裁请求;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4468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5日拖欠工资差额155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双方有争议事项:
1、月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其试用期月工资为18000元,试用期为两个月,转正后月工资为20000元。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法人代表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谈话视频光盘(录像)》证明其工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辩称原告的月工资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主张,该《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五款显示,原告每月正常工作实际工资为2130元,月绩效考核合格给予绩效考核奖金,另给予业务提成。《劳动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及捺印,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被告以帮原告少交税为由欺骗原告签订月工资2130元的劳动合同,实际双方约定工资为试用期月工资为1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法人代表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系未经公证的手机页面截图,存在被修改的可能;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谈话视频光盘(录像)》中未能清晰显示被告处相关负责人与原告的谈话,对工资约定情况也未明确表述,亦无法证实原告所称的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使原告签订月工资2130元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及捺印,原告亦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月工资情况的主张。
2、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称原告携带行车记录仪在公司内拍摄,涉嫌侵犯公司商业秘密,且不配合公司的正当检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试用期不合格,故将其辞退。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遵守规章制度承诺书》、《辞退***同志通知书》、《规章制度》、《工会工作会议纪要》、《保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证明其主张,其中《劳动合同》第十三条载明“一、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均已告知原告,原告知晓并同意遵守;二、原告在试用期内有任何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视为试用期不合格”;《遵守规章制度承诺书》显示,原告承诺严格遵守公司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第六章第15条内容为“妥善保管公司文件,严受公司各种机密……员工未经许可严禁在公司内拍照、摄像,一经发现,公司有权辞退。”《辞退***同志通知书》显示,因原告身挂具有拍照、录像、录音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在办公室范围内到处拍摄、录像,存在故意收集公司机密的可能,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将原告辞退。《工会工作会议纪要》显示被告规章制度系经工会讨论协商制定。原告认可《劳动合同》、《遵守规章制度承诺书》、《规章制度》、《保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辞退***同志通知书》、《工会工作会议纪要》。原告确认携带行车记录仪在公司内拍摄,但其目的并非窃取公司机密,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劳动合同》、《遵守规章制度承诺书》、《规章制度》、《保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真实性,原告应知悉被告的规章制度,应受被告处规章制度的制约,原告称其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拍摄,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携带行车记录仪在公司拍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
3、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庭审时,双方确认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5日在被告处上班,工作实际天数为2天。双方在仲裁庭审时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98元工资。经本院核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97.86元(2130元÷21.75天×2天-98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柯赛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97.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书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