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张家口市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沽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5月2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潘乾坤,华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界永和,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钿昌
被告孙树林,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
原告***诉被告***、张家口市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乾坤、被告***委托代理人界永和、被告孙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口市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14时15分许,孙树林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山猛牌8M826型推土机从塞北管理区中国石油加油站加完油后沿4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政府宾馆丁字路口处向西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桂荣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发生侧面碰撞,致使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桂荣当场死亡,乘坐人***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2年6月23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孙树林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荣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17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进行治疗。
经查实,孙树林驾驶的山猛牌推土机8M826所有人为被告***,孙树林、***均系张家口市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于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05521.41元、误工费57165元、护理费64690元、交通费25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营养费10560元、住宿费1300元、医疗器械费19643元、伤残赔偿金986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33386.0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孙树林负主要责任,王桂荣负次要责任,***无责任。
2.住院病案15份,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中国人民武将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证明原告15次住院期间的相关治疗记录。
3.住/出院通知单25份,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中国人民武将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证明原告连续15次住院、出院及转院治疗手续。
4.诊断证明2份,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中国人民武将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证明对原告伤情的诊断及建议,原告多处骨折,生活不能自理,需休养和复查。
5.收费收据、发票复印件41份及费用清单复印件,6份医疗费票,沽源县医院、251医院、武警北京总队2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腰坨子镇西河村卫生室,证明原告挂号花费、医疗花费、医药花费共计405521.41元。
6.护理费发票2份及证明1份,北京高淞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花费3690元。
7.发票4份,北京市月坛北街招待所、北京宾馆,证明原告转院到北京治疗时的住宿费1300元。
8.火车票、汽车票及出租车发票共计48份,证明原告交通花费2540.2元。
9.收据和发票联,辅医中心、医疗器械公司(2份复印件、4份原件),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辅助器械费用19643元。
10.住院餐费收据1张,武警总队第二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餐费花费595.50元。
11.鉴定费收据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的鉴定费及伤残等级结果。
12.工资表1份,张家口塞北现代牧场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13.儿子张乐雨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提供,证明陪护人员身份。
14.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本案诉讼费9822元。
被告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原告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孙树林是由***雇佣的司机,***是车主,***用其推土机给方圆公司干活,***与方圆公司系承揽关系。
对于原告提交的各种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加盖了现代牧业公司的章,对这些证据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同时本案***有可能构成工伤,也存在赔偿主体,医疗费只能由一方承担。对于6份医疗费票据原件无异议,护理费发票没有异议,住宿费发票4张计1300元有异议,原告儿子张乐雷北京月坛北街招待所住宿45天,当时雇有护工,陪护人员再行住宿产生的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2540元,费用较高,其中原告转院治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辅助器具费复印件2份有异议,同时此辅助器具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必要性证明,对辅助器具关节、轮椅、拐杖的3张票据有异议,因为没有必要性证据证明,对于2013年4月29日购买的轮椅票据有异议,不认可,餐费有异议,因为原告方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工资表,原告方应当出具用人单位的资质证明,但是考虑到现代牧场公司的规模比较大,而且工资表上盖有公司公章,所以对其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误工费应计算至申请伤残鉴定之日或法院委托鉴定之日,护理人员的人数按照2人计算没有依据,计算1人护理较合理,营养费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伤残赔偿金,原告方提交的工资表,现代牧场公司用人较多,员工居住地方不统一,所以不能证实其是否在城市居住生活,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目前没有证据,而且被抚养人属于成年人,应当有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请法庭判决。
被告孙树林辩称,我的车是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工程公司的,我是公司雇拥的临时司机,我在公司打工,我没有驾照,公司都知道我的具体情况。
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抵车协议书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证明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刘贵清(***)。
原告辩称,对被告刘贵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方圆公司和刘贵清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笔录中能够证实该车辆属于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以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树林辩称,雇佣我时,是方圆绿化工程公司安全经理雇佣的,那时这车是公司的,不是***的。
庭审中被告孙树林辩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辩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出示法院调取的证据,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于2012年6月15日对被告孙树林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于2012年6月21日对被告***所做得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孙树林是工人,不了解车辆的所有权情况。不能证实车辆的所有权情况。另外,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机动车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自实际交付车辆之日起,由实际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由***承担,另外因孙树林作为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因酒后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树林辩称,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是我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4时15分许,孙树林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山猛牌8M826型推土机从塞北管理区中国石油加油站加完油后,沿4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政府宾馆丁字路口处,向西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桂荣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发生侧面碰撞,致使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桂荣当场死亡,乘坐人***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2年6月23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孙树林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荣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17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进行治疗。
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
经查实,孙树林驾驶的山猛牌推土机8M826所有人为被告***,孙树林、***均系张家口市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1046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总和为318天,其中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46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2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2天+50元∕天×46天=10460元。);
2.营养费954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总和为318天,营养费为:30元∕天×318天=9540元。);
3.护理费3089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总和为318天,其中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46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272天,在北京雇佣护工花费369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272天+3690元=30890元。);
4.误工费57165元;
5.交通费2540.2元;
6.住宿费1300元;
7.辅助器具费1000元(鱼跃轮椅);
8.伤残赔偿金90389.2元(20543元∕年×20年×22%=90389.2元);
9.精神抚慰金6600元;
10.鉴定费800元;
合计210684.4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89884.4元,医疗费项下损失20000元,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交的抵车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山猛牌推土机8M826,于2012年3月份顶账给被告***,被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但没有证据证实该车已交付被告***,即不能证实该肇事车已被***控制,且***主动证明其是实际车主并承担相关责任有违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不能证明本案的肇事车主为***。
被告孙树林系张家口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因此肇事司机孙树林系被告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孙树林与被告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张家口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雇佣司机孙树林时,应当对其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其雇佣没有驾驶资格的司机孙树林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树林系酒后驾车,而不是醉酒驾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此规定只有侵权人存在重大过错时,保险公司才能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而被告孙树林系酒后驾车,不是醉酒驾车,因此被告孙树林酒后驾车不能认定为存在重大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家口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有义务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但本案的山猛牌推土机8M826未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被告张家口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及另一名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工伤报销,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2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89884.4元,鉴定费800元。另案受害人王桂荣死亡伤残项下损失532734.9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张家口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本案原告***28904.95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不足的损失为171779.45元,被告张家口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20245.61元,被告张家口市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总额为159150.5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5915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受偿理赔款后返还被告***30000元。
三、原告***受偿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孙树林4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83元,由被告张家口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继恒
审判员  王海河
审判员  武义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