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沽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员工,系受害人王桂荣丈夫。
原告***,学生,系受害人王桂荣长女。
原告郭凤香,学生,系受害人王桂荣次女。
法定代理人:**,系郭凤香父亲。
原告姜玉芹,农民,系受害人王桂荣母亲。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个体。
委托代理人:界永利,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钿昌
被告孙树林,个体。
原告**、***、郭凤香、姜玉芹诉被告***、张家口市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界永和、被告孙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口市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14时15分许,孙树林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山猛牌8M826型推土机从塞北管理区中国石油加油站加完油后沿4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政府宾馆丁字路口处向西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桂荣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解孝华)发生侧面碰撞,致使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桂荣当场死亡,乘坐人解孝华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2年6月23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孙树林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荣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解孝华无责任。
查知,该肇事车系绿化公司于2011年购买,2012年春天被告***和被告张家口市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以该装载机抵顶债务,但是手续不完整不规范也不符合相关规定,***与张家口方圆绿化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与驾驶人孙树林系雇佣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正在为塞北方圆绿化工地作业,该装载机无任何保险,要求被告***与被告张家口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6265.5元,次女56389.5元,母亲7831.8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00元,尸检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43717.88元,要求对方按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后,按照70%责任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受害人王桂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张受害人信息。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事故双方的责任。
3.法医鉴定书、火化证,主张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
4.法医鉴定费收据一张,主张鉴定费损失800元。
5.**、王桂荣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5页,主张**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有两个未成年女儿。
6.呼和浩特市跃佳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主张误工费2300元。
7.张家口市塞北现代牧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塞北管理区学校证明、居民杨春军证明各一份,主张受害人系牧场员工,全家居住在榆树沟镇,女儿在城镇读书,家庭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
8.姜玉芹户籍证明信、扎赉特旗新林镇新发村证明各1份,主张姜玉芹系受害人母亲,需要抚养,共计8个子女。
9.摩托车修理费收据1张,主张修理费500元。
被告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待原告方举证后予以确认,另外本案不是安全生产事故。
对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没有收款人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修理费同意由法庭酌定。对结婚证、户口本、呼和浩特市跃佳劳务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劳动合同,因其为复印件,不质证,对于学校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作为一个组织,出具证据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不予认可。对于杨春军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庭质询,所以此三份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市居住生活,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树林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我的车是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工程公司的,我是公司雇拥的临时司机,我在公司打工,我没有驾照,公司都知道我的具体情况。对原告的各项证据的意见同被告***的意见。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抵车协议书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证明实际车主是刘贵清(***)。
原告辩称,抵车协议是事故发生后后补的,所以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另外该车未进行过户,没有法律转移所有权的要件,所以该车仍然是绿化公司的。
1.我方提供的证据充分,包括死亡的事实,计算的依据,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对方律师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从证据的形式上质证我方证据有瑕疵,但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我方要求被告方圆绿化工程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损失按照70%赔偿。4.受害人母亲是内蒙户口,内蒙户口都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另外其母亲长期和受害人一起生活,居住在榆树沟。
被告孙树林辩称,雇佣我时,是方圆绿化工程公司安全经理雇佣的,那时这车是公司的,不是***的。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1.对于**的误工费,我方认为不应支持,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没有跃佳公司的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证明,也没有**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没有扣发工资的证明,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对于受害人原告方所举证不能证实其在城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期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而且仅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居住情况一般由居委会出示证明,3.对于原告依据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我方不认可,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我方认为应当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4.原告方及孙树林没有反证可以推翻抵车协议书,应当确认抵车协议书的效力,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机动车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自实际交付车辆之日起,由实际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由***承担,另外因孙树林作为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因酒后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树林辩称,我是打工的,没有赔偿能力,没有经济来源。
被告***辩称向受害人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4时15分许,孙树林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山猛牌8M826型推土机从塞北管理区中国石油加油站加完油后,沿4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政府宾馆丁字路口处,向西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桂荣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解孝华)发生侧面碰撞,致使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桂荣当场死亡,乘坐人解孝华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2年6月23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孙树林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荣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解孝华无责任。
经查实,孙树林驾驶的山猛牌推土机8M826没有投保交强险。
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
1.丧葬费19771元;
2.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41086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70486.9元(长女:12531元∕年×1年÷2人=6265.5元,次女:12531元∕年×9年÷2人=56389.5元,母亲:12531元∕年×5年÷8人=7831.9元);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17元(3500元∕月÷30天×7天×1人=817元);
5.尸检费800元;
6.摩托车修理费500元;
7.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合计53323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交的抵车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山猛牌推土机8M826,于2012年3月份顶账给被告***,被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但没有证据证实该车已交付被告***,即不能证实该肇事车已被***控制,且***证明其是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有违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不能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
被告孙树林系张家口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因此肇事司机孙树林系被告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孙树林与被告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张家口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雇佣司机孙树林时,应当对其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其雇佣没有驾驶资格的司机孙树林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树林系酒后驾车,而不是醉酒驾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此规定只有侵权人存在重大过错时,保险公司才能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而被告孙树林系酒后驾车,不是醉酒驾车,因此被告孙树林酒后驾车不能认定为存在重大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家口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有义务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但本案的山猛牌推土机8M826未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被告张家口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及另一名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受害人解孝华医疗费项下损失2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89884.4元,鉴定费800元。受害人王桂荣死亡伤残项下损失532734.9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张家口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本案原告81095.05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本案原告500元。本案原告不足的损失为451639.85元,被告张家口市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16147.89元,被告张家口市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总额为397742.94元。被告***已给付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39774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受偿理赔款后返还被告***2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66元,由被告张家口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继恒
审判员 王海河
审判员 武义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