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乾鑫铝合金门窗有限公司

5239南通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门市**铝合金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5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铝合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嘉陵江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铝合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公司系公共自行车顶棚工程的发包人,**公司系承包人,**公司至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也未要求本公司进行验收。双方就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公司要求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一审认定的验收报告是海门市城市管理局(城管局)对本公司的验收报告,事实上本公司至今未向城管局提交过验收资料并申请验收,本公司也从未与城管局进行过验收,也未收到验收报告。且该验收报告原件应在本公司处,不应存于**公司。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工程已验收合格的证据。 **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城管局发包给中甲公司承建,城管局作出的验收报告应当予以认可。2.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2018)苏0684民初7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予以认定,该判决现已生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案涉工程即使未经竣工验收,只要发包人进行使用,也应当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中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12871元及利息(以21287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4月8日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公司作为乙方、中甲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内容:1.1工程名称为海门市公共自行车顶蓬工程(基础、钢结构、屋面灯箱、照明等),工程地点海门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4本工程固定合同单价18500元每套,合同总价1054500元;13.1乙方根据工程进度计划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程量后,一个月内将合同内所有工程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确认,乙方向甲方递交所有资料及结算书,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50%(乙方提交结算书满一个月、甲方未付款,则次月必须按决算付款),2017年年底前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45%,余下的5%到六年期满后一个星期内支付;13.2上述付款节点均在收到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等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如未收到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13.5在工程施工中,乙方如提出书面报告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方书面同意并付给甲方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高出50%的利息款,如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乙方不得以此理由停工,但有权要求甲方在无任何理由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支付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高出50%的利息款(应付款的未付部分)。 2016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经城管局验收合格。验收报告中的主要内容:建设单位为城管局,施工单位为中甲公司,在上述双方签订《海门市公共自行车顶蓬建设协议》后,施工单位已按合同于2016年9月28日前将协议规定的57个顶蓬安装调试完毕。现经验收:本项目材质、型号、配置、数量、产品质量等与合同一致,设备运行正常,工程施工完毕。 中甲公司共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80万元。2018年11月5日,**公司曾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双方将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事由进行过明确约定,中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该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年3月20日,**公司向中甲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054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后邮寄中甲公司,中甲公司于同年3月24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中甲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所承接的工程交由**公司施工,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中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也应参照适用。**公司主张工程款为合同总价1054500元加新增材料费用11680元,但中甲公司对新增费用不予认可,**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发生且经中甲公司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为1054500元,中甲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为8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已于2019年3月向中甲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除工程款的5%于六年期满后支付外,其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中甲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向**公司支付201775元(1054500元-80000元1054500元×5%),相关利息的起算时点调整为2019年4月16日。**公司有关利息的计算标准,系双方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照准。 综上,**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01775元及利息(以本金20177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4月16日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公司负担247元,中甲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公司提供打印的照片两张,证明中甲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广告投放。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发包单位是城管局,实际施工单位为**公司,城管局于2016年10月20日组织对案涉公共自行车顶篷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应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根据中甲公司提供的照片,公共自行车顶篷已实际投入使用,**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中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案件保全费,一审作出保全裁定时由**公司负担,因最终判决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保全费应由中甲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3元,保全费1584元,合计6077元,均由南通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