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乾鑫铝合金门窗有限公司

海门市**铝合金门窗有限公司与南通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4民初7130号 原告:海门市**铝合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嘉陵江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门市**铝合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通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287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海门市公共自行车顶蓬工程承包合同》,现原告已按协议完成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年底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计1012871元,但被告至今仅付了80万元。故其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未收到验收的相关资料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海门市公共自行车顶蓬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新增材料费用表、验收报告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承包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关于新增材料费用表,因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验收报告,因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经海门市城市管理局验收合格,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相关合同内容:1.1工程名称为海门市公共自行车顶蓬工程(基础、钢结构、屋面、灯箱、照明等),工程地点海门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4本工程固定合同单价18500元每套,合同总价1054500元;13.1乙方根据工程进度计划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程量后,一个月内将合同内所有工程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确认,乙方向甲方递交所有资料及结算书,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50%(乙方提交结算书满一个月,甲方未付款,则次月必须按决算付款),2017年年底前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45%,余下的5%到六年期满后一个星期内支付;13.2上述付款节点均在收到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等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如未收到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6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经海门市城市管理局验收合格。验收报告中的主要内容:建设单位为海门市城市管理局,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在上述双方签订《海门市公共自行车顶蓬建设协议》后,施工单位已按合同于2016年9月28日前将协议规定的57个顶蓬安装调试完毕。现经验收:本项目材质、型号、配置、数量、产品质量等与合同一致,设备运行正常,工程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所承接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也应参照适用。原告主张工程款为合同总价1054500元加新增材料费用11680元,但被告对新增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发生且经被告确认,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为1054500元,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为8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但《承包合同》中明确付款节点均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如未收到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并未向被告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参照合同内容,因双方将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事由进行过明确约定,故被告在本案中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有权拒绝支付。原告可在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向被告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门市**铝合金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原告海门市**铝合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孙 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钟也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