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俊荣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鲍军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景栖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智。
上诉人新疆俊荣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景栖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民初3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疆俊荣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买卖纠纷”作为案由不当。双方的主要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类的施工、安装合同关系,即:被上诉人包工包料在上诉人提供的工厂现场进行施工,设计、制作,合同约定的可移动房屋,其性质应属承揽合同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8条对建筑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应当由实际施工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中,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主要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景立方度假屋设计及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X万元。该合同名为设计及采购合同,实为移动房屋的施工安装合同,整个合同价款中,设计费仅为X万元,施工费用为X万元,由此可见,合同的性质应当确定为工程施工合同性质。3、原审法院没有举行听证,而是以被上诉人在立案时提交的《景立方度假屋设计及采购合同》作为审查案件管辖权的证据,直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产品施工安装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移动式房屋的设计、采购,并非建筑法所指的建筑活动范围”,径行驳回上诉人的申请。4、本案由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方便案件事实能够全面查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景栖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起诉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端可提交甲方或乙方法定地址所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直接向甲方或乙方法定地址所在人民法院起诉。江苏景栖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依据该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新疆俊荣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景立方度假屋设计及采购合同》性质应属承揽合同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由施工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景立方度假屋设计及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除设计费用X万元外,还有产品部分X万元,并非上诉人认为的施工费用;其二、从双方付款方式看,主要是根据江苏景栖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交付进度,分次给付合同价款,并未涉及安装施工内容,且在安装与维修部分约定:根据安装方案及价款,双方另行签订《产品施工安装合同》。因此,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益松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新